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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但德国与台湾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不能主张撤销,即是说,过失并不是限制表意人撤销权的理由;然而,根据台湾民法,表意人的无过失是其享有撤销权的必要条件。[9]
  在表意人不行使撤销权或不能撤销其错误的意思表示(有过失)时,信赖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相对人能否撤销对其不利的意思表示呢?以表意人之利益为关注重心的德国法对此有所忽视。
  2.瑞士式。《瑞士债务法》第23条与第26条规定,当事人因重大错误而订立合同的,不受合同约束;错误是因为撤销合同一方之疏忽造成的,撤销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撤销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错误的除外。由此规定可知,在瑞士,(1)不管其对错误之发生是否有过失,表意人均可撤销合同,该规则同于德国法、异于台湾法;(2)撤销权人只在有过失之情况下,才对相对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表意人承担的是一种过失责任,此与德国、台湾民法存在很大差异。
  (二)英美法
  在普通法中,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如构成过失或无意的虚假意思表示,受害方可撤销意思表示,并可请求损害赔偿。英国《1967年虚假意思表示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对其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后签订合同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尽管其意思表示不是欺诈性的,对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并在签订合同时也确实相信,其所为意思表示的事实是真实的。《美国侵权法重述》对过失与无意虚假意思表示的赔偿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其第552条第1款的规定,在营业、职业、雇佣或其他有金钱利益的交易过程中,而提供作为他人交易之引导之不实消息者,如有怠于合理注意或无合理能力而取得或传达消息,就该他人之合理信赖该消息之金钱损失,应负责任。其第552C条第1款将无意的虚假意思表示界定为:买卖、租赁或互易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诱使他方当事人信赖其说明而作为或不作为,就重要事实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即便其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就他人当事人合理信赖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遭受的金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在英美法中,(1)表意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失的赔偿责任[10];(2)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违约或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3)强调表意人的诱使与相对人的信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1]。
  直观地看,意思表示因错误而被撤销时,表意人应对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是各国一致的立场;稍有差异的是,在德国、台湾地区、英国和美国法上,表意人即使主观上无故意或者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一种纯粹的无过失责任;而瑞士法则要求,只有撤销者存在过失时,才对因撤销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责。
  上述比较具有孤立看问题的嫌疑,为此,尚须注意大陆法与英美法在对相对人信赖保护上存在两个重要差异:(1)在大陆法中,撤销权属于表意人,法律之所以要求表意人承担对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原因不是在于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而是藉着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以尽量弥补撤销意思表示对交易安全造成的不良影响;在英美法上,撤销权属于受害人,即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相对人),表意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在于保护交易中的合理信赖;(2)虚假意思表示中的虚假,是指事实的虚假,不包括意见、意图或者允诺的虚假或前后不一;大陆法虽然不讨论错误的内容是否必须是一种事实,但根据常识,错误应限于事实。
  《瑞士债务法》第26条的规定,广义上属于德国学者冯-耶林(Rudolfvon-Jhering)于1861年提出的缔约上过失。如此说来《,德国民法典》第122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也属于冯-耶林意义上的缔约上过失?如果说这种无过失责任不属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范畴,其责任性质、基础又将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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