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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理念是抽象的、一般的,有时甚至是极端的,其目的在于以清晰的线条式的思维为人们提供一个把握、解决问题的宏观方向;至于对某种理念的实际贯彻,向来的立法总是以特例、特殊情况等立法技术来减缓理念性思维的极端与僵化。两大法系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或判例也同样如此。
  大陆法在坚持“错误者无意思”观念的前提下,为防止意思自治危及交易安全,摈弃“凡有错误、则可撤销”的极端立法思想,规定只有当错误符合“严重性”标准时,表意人才可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英美法现在的做法则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是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在谈判中的误述或虚假声明的合理依赖,则合同可以被撤销”。[4]
  两大法系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范理念在它们各自的立法或判例上也得到充分展现。在大陆法中,只要错误是根本的或重大的,表意人即可撤销已作出的错误表示,法律或学说一般不考虑,错误是仅仅由表意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还是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原因或相互的原因造成的;法律同时规定,表意人行使撤销权须对相对人给予适当赔偿。不同于大陆法,普通法中的错误在制度构造上被划分为两个类型,即错误(mistake)与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前者主要指非故意发生的错误,具体包括三种形态:双方错误、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5]。根据普通法,订约一方的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只有当错误的发生引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无一致的意思表示时,才能使合同无效。[6]因此,非故意发生的错误不存在一方当事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虚假意思表示刚开始主要是指有意发生的错误,根据表意人对虚假事实认识的轻重,虚假意思表示一般被分为欺诈性虚假意思表示和疏忽性虚假意思表示两种情况;判例后来又发展出无意的虚假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约中故意、过失或无意地给予对方当事人不真实的信息,诱使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上述两种意思表示错误的制度架构,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在撤销错误意思表示之时,应如何保护相对人(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以下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大陆法
  总的看来,大陆法关于意思表示相对人(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德国式与瑞士式。
  1.德国式。大陆法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以德国民法最为详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继受了德国法的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意思表示因错误和因传达不实而可撤销的,在应向他人进行表示时,表意人应向该他人,在其他情形,应向任何第三人,赔偿该他人或第三人因其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得超过该他人或第三人在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具有的利益的数额。受害人明知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或因过失而不知(应知)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台湾民法”第91条的规定,意思表示因错误或传达错误而被撤销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由上述规定可知:(1)错误行为的撤销权由表意人享有,在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时,表意人无须考虑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了信赖;相对人或第三人无过失地信赖意思表示的有效只是其获得赔偿的条件,而不是撤销的条件。此点充分彰显了“意志论”的规范理念。(2)表意人应对善意信赖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并不以表意人的过失为要件[7],这说明,对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是德国、台湾民法中的重要思想之一,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主、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是德国、台湾民法中错误制度的基本原则。[8](3)赔偿限于信赖利益,当信赖利益超过期待利益时,以期待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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