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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从自然法的角度思考

  2、国际赔偿责任是自然国际法规定之义务
  在解决了自然国际法是现代国际法构成部分之一的问题,我们就可以自然法对国家义务的约束也成为国家应承担的国家义务。上文中已经讲述国际赔偿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系列国际法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损害赔偿的义务、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尽量减少损害后果的义务。而这些义务在自然国家法中都可以找到相应的出处。
  在古罗马法格言中很早就有“一个人的行为不得损害他人(Factum unius alteri nocere non debet.)”、“有损害必有救济(ubi jus ibi remedium)”等表述。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谓的损害要赔偿的义务。罗马法中还有“对能排除侵害而不予排除的人,视为侵害人(Qui non propulsatinjuriam quando potest infert.)”,这就是我们说的要尽量减少损害后果的义务。而“能防止而不予防止的,视为行为人(Qui non obstat quod obstare potest, facere uidetur)”的格言确立了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14]当然这些自然国际法的规定随着历史的发展,也将会上升为条约的约定或是国际习惯法的约束。但是在实在国际法未规定的情况下,自然国际法的这些规定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国际法院在判决时,虽然没有直接说引用自然国际法的某种规定,但是在现行实在国际法无规定时,他们无一不是求助自然国际法的。他们往往运用自己的自由裁判权把自然国际法的规定糅合于实在国际法间。
  综上所述,国际损害责任实质是一系列义务,而这些义务是由自然国际法规定的。
【注释】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慕亚平著:《国际法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周晓林:《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责任》,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

慕亚平、郑艳:《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法理基础》,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张晓芝:《论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载《西北大学学报》2003年5月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王曦译, 梁西校. 《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载 《法学平论》, 1999年第6期

慕亚平、郑艳:《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法理基础》,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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