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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从自然法的角度思考

  目前在解释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方面, 出现了几种有影响的解释:“危险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违反国际义务,公平和秩序的价值。这几种原则其实不无道理, 但均未能真正从法理上全面地为损害责任找到根据。
  关于“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结果责任”作为国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的不合理性,幕亚平已有过详细的评论[⑨],笔者基本上同意其观点,在这里就不再在重复啦。
  关于“违反国际义务”是国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的观点,笔者不太赞同。幕亚平教授说产生国际赔偿责任的根源在于国际不加禁止的行为违反了“预防与合作义务”和“权利不得滥用义务”。这种提法虽然从符合法律责任是由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但是却难以分清违反那些国际义务是国际不法行为责任,那些是国际赔偿责任。而违反了国际义务,但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那是否还要承担国际赔偿责任呢?再者,为什么同样是违反国际义务,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就截然不同呢?这些问题都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关于“公平和秩序价值”是国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的说法也有其不足的地方。我们知道公平、衡平、秩序等价值理念很多时候只是作为裁判规范的一种补充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种防线。但现在法律规范不足以支持裁判时,法官就会运用公平等价值原则来进行心证的过程。但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法官在裁判时运用他们,就说他们是承担某种责任的根据。公平的价值是不足以产生责任的。我们不能对一个无辜的人说,因为公平,所以你要承担法律责任,那是荒谬的。公平的运用,一定是建立在行为人已经产生责任的基础上,而再进行责任合理分配的机制。再者,法的公平、正义本来就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但很多东西我们不能用一个公平、正义就解释过去,那也太宽泛了。几乎任何法律责任的产生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并不等于公平、正义是产生法律责任的依据),但法官在裁判时又是尽量防止运用他们,这是为了避免专断、敷衍。
  上面的观点之所以都有种种不足的根源是,都一直把国际赔偿责任看作和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性质一样的法律责任。我们不能总囿于成见,当人们发现一种新的社会现象,无法以现有的理论解释它,也无法以现存的制度来解决它的时候,人们往往也要创设一种理论和一种新的制度来解释它和解决它。
  国际赔偿责任在本质上作为一种第一性义务,其有别于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其法理基础和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当然也截然不同。我们现在要探讨国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实质上就是要讨论为什么国家会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为什么会有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等。国内法义务的产生可以由国家通过立法加以强制规定,但在国际法上,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机关。国际法的义务的产生主要由于条约的约定,还有国际习惯法产生的普遍接受义务。国际赔偿责任是否已经经过了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并产生国际法律确信呢?这尚无定论。那是否条约无约定,就不承担义务呢?不是的。我们知道在战争法中,因为军事科学技术和新型武器的发展远比法律的发展迅速,国际社会难于事事“超前立法”,于是在战争法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国也不能为所欲为。同样,在二战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跨国损害活动严重,无约定一样不能免除义务。现在我们要寻找的是条约约定之外义务产生的源泉。这时,我想我们回归到自然法的规定,我们就能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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