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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从自然法的角度思考

  3、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
  虽然张文显教授没有系统研究过国际法,但法理学本来就无国界的。国际法的很多原理也是建立在国内法理学的基础上的,所以国际法本身特有的性质本不影响我们运用“义务论”分析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从“义务论”看来,国际损害责任本质上属于第一性义务,在发生特定损害的“假定”的情况下,行为国就应承担尽量减少损害的后果并对损害给予合理赔偿的义务。所以国际损害责任也称为国际赔偿责任。(为了讨论方便,下文将使用“国际赔偿责任”一词)在国际法中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那么在行为国不履行第一性义务时,怎么引起第二性义务呢?其实第二性义务就是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倘若行为国拒绝履行国际赔偿责任这第一性义务时,则引起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⑧]
  国际赔偿责任中的“责任”一词,其实不妨碍其作为一种第一性义务的本质,而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由于违反义务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为责任与义务本来就是同义词,很多情况下我们都用责任一词去指称某人负担有某种义务,如“举证责任”。
  把国际赔偿责任看作一种义务,而非和“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相同的一种责任有很多好处。作为一种义务,当损害发生时,行为国要承担的是赔偿的义务,尽量减少损害的后果;即使没有损害发生,作为一种义务,行为国照样要遵守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减轻跨国损害的义务。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国际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赔偿,而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形式可以有限制主权、停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道歉等各种方式。作为第一性义务的“国际赔偿责任”,我们不可能要求行为国承担“限制主权”等这样义务,因为第一性义务是要求一方自己的自动行为来实现的,而“限制主权”通常要经过外部作为来限制,而不能由自己来限制自己,如果真能自己限制自己的话,就叫克制好啦!作为一种义务的“国际赔偿责任”还可以解释为什么责任主体有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当然,这里“国际赔偿责任”要做一种广义的理解,而不仅仅是狭义的损害赔偿义务,而是扩展到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风险评估的义务。一言以蔽之,国际赔偿责任是一个义务体系,而不是单一的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下文我要讨论的是产生这一义务体系的法理基础。
  国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1、国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乃对自然法的遵守
  一般国际责任即不当行为的责任, 是基于行为的不当性及行为者的过错, 归根结底是违反该国的国际义务。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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