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从自然法的角度思考

  关于法律责任这个概念,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是“责任论”,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责任,即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责任论”用“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指称范畴,是一个循环定义,不能说明责任究竟是什么以及法律责任与一般责任的本质区别。第二种是“后果论”,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法律后果,即人们因其实施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上的后果。“后果论”也难以说明法律责任的实质,因为法律后果包括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两种。在否定性法律后果中也包括不同情况,有些否定性后果,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很难说是一种法律责任,何况并非每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种是义务论,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⑦]第三种的“义务论”是由我国的权威法理学者张文显教授提出的,其“义务论”的法律责任定义解决了很多“责任论”和“后果论”无法解释的问题,不仅理清法学主要范畴和基本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也有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学研究过程中更加准确和规范地使用这些范畴和概念。
  张文显教授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由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在我国国内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它澄清或消除了“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等问题上的一些争论。法律责任的质的规定性是“第二性义务”,而所谓“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都不是第二性义务,而是第一性义务。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假定”、“权利义务”、“法律后果”三部分要素构成的,改用替换词,即是由“假定”、“第一性权利义务规定”、“第二性权利义务规定”构成。如果“假定”的条件存在,人们就应当履行第一性义务,否则,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就会随之出现。这一结构分析清楚地说明,“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都不属于本来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 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在这个法律规范中,“从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其“假定”部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准确地表述为“应当补偿全部或部分损失”)是其“权利义务规定”部分,其“法律后果”部分可以推定为:否则,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或强制执行法律责任。按照这一规范,如果某一航空公司因意外事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假定),就应当给予受害者一定补偿(履行第一性义务)。如果航空公司这样做了,就根本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只有当航空公司无理拒绝补偿(不履行第一性义务)时,才有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的出现。所谓“衡平责任”其性质和结构与“无过错责任”大体相似。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