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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从自然法的角度思考

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从自然法的角度思考


周启光


【摘要】本文敢于颠覆传统,笔者在考察了现在种种理论无法解释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的问题后,提出了用于用新的观点、视角和理论来解释新的社会现象。笔者认为国际损害责任,又称国际赔偿责任,实质上一系列义务的组合,而这些义务是由自然国际法规定的。现代国际法应该包括自然国际法和实在国际法。
【关键词】国际损害责任 国际赔偿责任 自然法 法理基础
【全文】
  引言
  国际损害责任,全称“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还有些学者称“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责任”,“跨国界环境损害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指当一国和其他实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结果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①]这个制度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起来的,由于是晚生的事物,理论上还不是很成熟,国际法上对这个制度的法理基础历来存在较大的分歧。对这个制度的法理基础比较有影响的解释,先是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②],后来又出现了“违法国际义务”[③],再跟着又出现了“法的公平和秩序价值”。上面几种理论都有一定道理,但均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谈或是仅从某个要素的角度,而未能真正从法理上全面地为损害责任找到根据。基于此,本文试图结合一直以来对国际法和民法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自然法的相关理论以及民法、法理、国际学的原理来谈一下笔者的拙见。
  一、 国际损害责任产生的背景
  二战以后, 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 各国在工业生产、核能利用、外空探索以及国际海底区域开发等领域的活动日益频繁。就其本来性质而言, 这些活动都是国际法未加禁止的, 因而不具有不法性, 亦不会引起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但就后果而言, 这些活动所造成的对别国资源、财产及人身健康的损害却时有发生, 甚至达到十分严重的规模和程度。如1967 年3 月18 日, 利比亚远洋油轮“托里·卡尼翁”号在英吉利海峡触礁沉没, 船上所载10 万余吨原油泄入大西洋, 使英国和法国蒙受巨大损失。更为严重的是, 在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中, 有些行为,如各种有害物质以及工业废料的排放、船舶及航天器中核动力源的使用、南极探险和开发活动等具有极大的危险性, 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不仅会对别国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对人类生存系统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造成直接威胁, 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并由此提出了国家从事国际法未加禁止的活动所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④]它具体涉及责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 责任性质及其法理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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