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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以基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

  对于不适合作以上两种处理,而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的和解案件,鉴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且加害人认罪悔过的事实,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情况:
  (1)承办人未启动和解程序,但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达成和解的;
  (2)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承办人发现启动和解程序有误的;
  (3)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承办人提出了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意见,但检察长或者检委会认为该处理意见不适当而不予采纳的;
  (4)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害人没有明确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但明确请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4. 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简化审理方式
  对于和解成功,但经过再次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合作以上任何一种处理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加害人认罪悔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对于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简化普通审理程序。
  和解案件处理方式的多元化有助于保障检察官对和解案件进行谨慎的审查和判断,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能够确保刑事和解的适用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程序分流机制,有效地节约刑事司法资源。
  (五)改进检察工作的考评机制
  首先,应当努力清除刑事和解的制度障碍,改变“捕后不诉率”等不科学的考核指标,以便为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创造条件。
  其次,完善错案追究制,实现错案认定的科学化、合理化,以便保障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笔者认为,有必要保障检察官在两种情况下的裁量权:第一,案件符合和解条件,加害人也有和解意愿,但确实因缺乏赔偿能力而不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尽管和解程序终结,检察官仍可作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第二,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但检察官认为不适合作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仍然可以依法提起公诉。上述两种裁量权有助于保障实现检察官的客观、中立,防止受被害人意见的不适当干扰。
  最后,在刑事和解案件的考核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应当重点考察承办人对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评估情况,以便于对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为此,要求承办人在案件审查报告的撰写上要与普通案件有所区别。总的原则是“繁其所繁,简其所简”,即对于符合条件的和解案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可以对案发经过、证据审查判断、协商过程等情况予以适当简化;而对于加害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情况应当详细加以论证。
  (六)在立法上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补偿内容、方式和时间,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态度和主张等。笔者认为,为了应对刑事和解中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和解协议的效力亟待立法予以明确。
  上文提到,刑事和解实践中有三种不确定因素,即加害人的违约、被害人的反悔、检察长或者检委会的不予认可。这三种不确定因素都可以通过完善和解协议制度来予以化解。
  首先,对加害人的违约行为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予以惩罚。笔者认为,一方面,针对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加害人,可以依法撤销先前的不起诉决定,而提起公诉;另一方面,针对作出其他处理的加害人,可以赋予被害人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为此,立法上应当明确,该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其次,被害人的反悔应当明令予以禁止。对于被害人的反悔是否应当予以限制这一问题,绝大多数检察官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因为如果允许被害人出尔反尔,不仅不利于对加害人利益的保护,还会给检察工作带来很多麻烦。因此,一旦被害人在协议中作出了关于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允诺,就不得任意反悔,除非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况。这是诉讼诚信的要求,也是保障程序安定性的需要。
  笔者注意到,《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以及其后由北京市政法委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都不强调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拘束力。《纪要》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或者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的,只要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均应受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受现行立法的局限所致。我国未来可以考虑通过立法,原则上禁止被害人反悔,在其已经书面承诺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和解案件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得再提起刑事自诉。
  最后,订立附条件的和解协议可以规避检察长或者检委会不同意作不起诉处理的风险。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附加一定的条件,这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应对此类不确定因素,事先在赔偿协议中作出了特别的约定。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作为赔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即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加害人才会将赔偿款交付被害人;其二是双方约定,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则被害人应将收到的赔偿款如数返还加害人。但是,我们注意到,案卷中的这类协议最终被新的协议所取代,而在新的协议书中,上述条款被删除。在个别访谈和集中座谈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检察官都表示,上述条款不能写入和解协议。有的检察官认为,在最初告知双方权利时,承办人会明确向加害人表明其在和解后所面临的仅仅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一种可能性,而并不排除最终做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因此,加害人是在明知这一后果的情况下给付的,即使起诉也不应要求返还,所以,这样的条款不必要。有的检察官则指出,这样的条款有要挟检察机关之嫌,似乎表明倘若不作不起诉处理,则会拒绝赔偿被害人损失,对于此类没有诚意的加害人不应该作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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