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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性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竞争·趋同·融合

  日本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出于对20世纪90年代日本一些大公司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失效而突然破产倒闭暴露出的严重问题,如公司经营上社长专断,信息不对称,董事会效率低,监事会难以发挥法律预设的监督功能,因而先模仿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创设独立监事,后来又直接引进独立董事。表现出日本保持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引入新治理机制上,摇摆不定的艰难抉择历程。最后,形成既保留原有的二元体制,又允许上市公司自主选择一元体制的折衷体例。另外,企业经营不景气,使日本公司法改革肩负着寻找重振公司活力出路的重任,于是立法在强化内外监管的同时,减轻董事的责任,解禁库存股。
  五、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中的趋同与融合
  1、公司法制环境的竞争
  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均是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历史背景下,以信息技术革命为动力所进行的自觉变革。各国都期望通过公司法的现代化融入国际社会,提高本国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实力。各国之间激烈的经济竞争已经深入立法领域,转变为公司法制度层次的竞争。美国著名公司法教授Garry 称之为“最后的竞赛”。[38] Romano教授提出,公司法必定对本地和国际经济活动施加影响,所以公司法的制定者应该促进公司法的系统建设,使本国的公司法在市场上成为更具吸引力的产品,吸引本地和国际企业家像消费者一样乐于使用它。为此,各国都在力图通过公司法的修订,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准,转变经营机制。诸多国家废除了公司法中过时的、僵化的限制公司自主经营的条文,为公司松绑;降低甚至撤除公司设立门槛,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鼓励出资方式自由化,吸引国内外的投资,保护股东的利益,鼓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事务。英国公司法的改革试图使英国成为公司最易于设立的地方。德国和英国为了使公司始终与社会经济同步保持先进性,还建立了公司法的更新机制。
  2、公司立法观念的转变
  公司法现代化首先是立法观念的现代化。以往的公司立法大多立足于公司存在滥用有限责任可能性的假设,偏重于公司法应建立一套强有力的约束规则。而如今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公司法除了约束功能外,更主要的是发挥促导功能,激发公司的活力和经营的灵活性,因此,公司法应当最大程度地减少政府对公司的干预。英国公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的建议指出,公司法的最终目标应在原则上成为追寻普遍繁荣和福利的最佳载体。英国公司法立法的演变反映了立法者努力尝试在自由化和规则化之间寻求合适的切入点,在公司经营自由和防犯滥用之间寻求合理化和最佳效率。毫无疑问,过时的和繁缛的法规应坚决地摒弃。[39] 21世纪的公司法制不宜再以简单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作为核心内容,而应该为企业提供一个富有弹性的、促使企业能够进行富有创造性活动的公司法律制度。可以说,至今为止的公司法的修改内容,基本上是一种“需要牵引型”与“政策诱导型”相混合的产物[40]。日本2002年修改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扭转“政策诱导型”的立法模式。废除了旧商法从保护出资人和债权人的观点出发,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采取各种不必要的强制性限制。
  3、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两大主题:监管与自治
  当今各国所进行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依然是围绕着监管与自治展开,监管与自治是公司法的永恒主题。监管与自治除了不同的时期可以有所侧重,而且同一时期在公司法的不同领域也可以有所侧重。美国每当市场欺诈挫伤投资信心的时候,总会有一批强化管制的法律出台;每当经济因政府管制而举步维艰的时候,放松管制的主张又重新抬头。从1930年代以来,美国法律一直按照这样的轨迹反复徘徊。[41]继安然公司之后不断出现大公司财务会计丑闻,使美国出台了世界上最严厉的上市公司监管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和韩国的公司法改革都在强化公司的内外监管,但是,同时在经营决策、投资、融资和对经营者内部责任的追究等领域尽量扩大公司自治的空间。
  4、公司治理结构的趋同与融合
  当今世界性公司法现代化呈现出两大法系趋同与融合的趋势,英美法系的一元体制成为其他国家效仿的蓝本。从2001至2006年之间,包括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之外的日本、韩国、法国、意大利和德国等,纷纷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尤其是德国2006年,修订《证券交易法》其第14条-2规定,已经依据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规定设置独立董事,但是主管机关应视公司规模、股东结构、业务性质及其他必要情况,要求其设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2人,且不得少于董事席位1/5。以上市公司选择与主管机关强制要求的折衷模式引进独立董事突破了其长期坚守的二元双层治理结构。《德国公司治理规约》还尝试将英美法系单轨制的公司组织优点与德国双轨制的公司组织的优点相结合。也就是由董事会与监事会组成一个共同的管理机关,共同商讨企业规划与策略,由董事会在日常事务中,负责执行这些规划与策略,而监事会负责监督。意大利2004年生效的改革方案允许公司可以选择三种治理结构,即传统的意大利双层模式,董事会和与之平行的独立的审计委员会;或者是德国的治理模式,即没有职工参与的双层委员会;或者是美国法上的单层治理模式。另外,美国2002年公司法改革法案出台之后,掀起了新一轮各国对上市公司加强外部监管的高潮,吸收美国的经验,要求会计和审计事务所必须把针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与咨询、顾问业务彻底实行分离。
  5、公司法现代化对信息技术的应用作出了回应
  法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家为了提高公司运作的效力,扩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程度,公司法对公司的各类文书、信息披露,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通讯电子化。公司可以选择以电子通知的方式代替普通邮寄信函的方式,履行诸如召集会议的通知、传送文件和信息等手续。允许股东可以电子的方式,履行与普通法同样的手续,申请远程投票的表格,签署投票表格意见的委托文件。召开网上股东大会,以电子方式行使投票权。法国甚至允许在线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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