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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合理界定——对《行政许可法》第13条的批判性思考

  第一,尽早出台统一的许可评价制度立法。第20条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应当设定评价机制。但是,对有着大量需求的实践而言,这显然是不够的。目前重庆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它在2004年出台了《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较为详细的规定了评价主体、时限、内容、程序,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这就为各地区、各部门设定了一个可供执行的标准,避免其各自为阵。除重庆外,还有零星一些县市也制定了统一的许可评价规范,在经过几年的实践之后,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其经验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二,严格规定评价机制的启动时限。行政许可法未对此作硬性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各地区、各部门的特殊情况,避免因机械的执行时限机制而导致某些不便。但各地相应的规定似乎走到了另一个极端,有意的回避许可评价的启动时限问题。启动时限实际上是一个程序问题,程序可以有效的防治行政恣意。比如说《上海市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就规定,在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6个月后,对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效果以及是否具有继续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在实施期满前3个月,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又如《淮南市行政许可项目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对本市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或对上位法设定的许可项目作出具体规定的,负责实施该行政许可项目的部门应当每年对其评价一次。这就可以及时的对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理顺行政与市场的关系。
  第三,扩大公众参与评价的深度和广度。行政许可属于立法性事项,然大多数的许可的主导权都掌握在法规、规章中,其民主性是有待商榷的。[13]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行政许可直接牵涉公民的自由权,应当允许公民献计献策。第20条只规定公民具有建议权,而无相应的动议权,事实上公民对推动许可评价机制的功能还是较弱的。应当将公民参与予以高制度化,以充分发挥其功效。例如《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就规定评价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座谈会、走访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意见。一般而言,公民参与的深度与广度越高,该许可的正当性越值得肯定,其执行的阻力也就越小。
  四、结语
  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问题,牵涉到各方面的利益因素,堪称世界性的难题。行政许可法尚处初创时期,各方面的实践还相当不成熟,目前暴露出如此多的问题亦是情理之中。一直以来,我们一直忽略了第13条,在设定和清理行政许可时缺乏对行政和市场关系的准确把握,这显然不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权的运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必须深入领会第13条的立法精神,同时相应的盘活行政许可评价机制,进一步明确许可设定程序的透明度,这些对于建构成熟的行政许可制度具有重大意义。虽然我们无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给与一个确定性的结论,然而,笔者依然会继续努力,因为:所谓的结论,就是你懒得继续思考下去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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