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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合理界定——对《行政许可法》第13条的批判性思考

  二、对行政许可法13条的批判性思考
  行政许可是国家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的初始性权力,行政机关作为许可标准的制定者和相对人是否符合标准的裁判者,拥有极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能被有效控制,该权力一旦被滥用,后果将不堪设想。第13条将行政许可范围法定化,为行政权干预市场设置了权力运用边界,从而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提供了基础。因此,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充分理解第13条的立法精神,进行许可设定的必要性考量,显得尤为必要。然而,一部《行政许可法》承载了过于沉重的社会期待,由于立法者在认知上的局限,以及社会实践的不足,第13条的设置是不完善的。可以说,设定范围不清是行政许可法的致命缺陷:
  (一)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导致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这一点勿庸置疑。“只有依据事先已经知晓的规则、不偏不倚地适用,政府才被允许干预重大的私人利益。”[⑧]然而,就行政许可法而言,第12条是规定“可以设”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3条则是规定“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在这里,立法者用了两个非常模糊的字眼:“可以设”、“可以不设”。从语言学上来讲,“可以设”代表可设、也可不设许可,“可以不设”则意味着可以设许可、也可以不设许可。经过排列组合,可导致四种不同的理解,并不必然导致一个非常确定性的结果。这就给公民造成了疑问:到底什么事项可以设行政许可,什么不可以设行政许可呢?但是目前尚无相应的立法解释抑或行政解释来对之进行限定,这就留下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点。而根据行政许可法15条、第16条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掌握着为数不少的许可设定权、许可规定权,可以说,真正的主导权依然掌握在政府的手里。因此,立法语言的模糊实际上授予了行政机关巨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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