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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合理界定——对《行政许可法》第13条的批判性思考

论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合理界定——对《行政许可法》第13条的批判性思考


李诗林


【摘要】《行政许可法》第13条要求立法者设定行政许可时应当进行必要性考量,但因其存在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缺乏可操作性的缺点,以及许可评价机制被虚置等原因,导致其无法实施。国家应当在第13条的指导下,经常性的对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盘活现有的行政许可评价机制,尽早出台统一的评价机制立法,设置严格的启动时效机制,同时扩大公共参与行政许可的深度和广度,以最大限度的界定许可的设定范围,从而扩大行政许可设定的正当性。
【关键词】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第13条
【全文】
  《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行政审批权、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做出了卓越贡献。然而,随着实践的深入,《行政许可法》不断暴露其内在缺陷,其中倍遭诟病的就是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问题。从立法体例上看,行政许可的设定位列《行政许可法》第二章,居于有关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的总则之下,而有关设定范围问题的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位居本章之首,可见设定范围问题是行政许可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第13条规定的是国家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在设定行政许可时,进行一种设定的必要性考量,防止行政机关对市场的不当干预。但是,这一规定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理论界对此的探讨似乎尤显不足。在此,笔者拟通过对《行政许可法》第13条[①]的分析、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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