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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应保障媒体监督权利、公众知情权利和名誉权保护三者的平衡——“致癌毛巾”诉央视名誉侵权案件的点评和思考

  (一)未令央视承担应有的举证责任,创造了“媒体勿需举证”原则,“有罪推定”原则
  央视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一二审中既未举出毛巾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又未举出染料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也未举出证实技术员所说的“海龙”确指“海龙棉织厂”(海龙可指自然人,也可指字号含“海龙”其他诸多的厂子或公司),或者其他证实海龙棉织厂与源泉染厂有业务往来的证据。当然,央视更难证明或说明“海龙棉织厂在被调查使用致癌物染料的染厂染色”不构成污辱或诽谤。
  央视在无上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有采访记者自己作证,法院即认定其“报道基本属实,无污辱诽谤内容”。所以法院不仅创造了一个名誉侵权案件的“容忍原则”,还创造了一个“媒体勿需举证”原则!
  在此原则基础上,凭空认定央视报道即真实,令被批评对象来举证证实不存在受批评的现象,如果举不出,则报道事实当然成立,这里,也等于设定了一个“有罪推定”原则!
  笔者注意到,本案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胡沛先生,在08年第12期《人民司法》杂志发表了一篇题为《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的文章,就是谈致癌毛巾诉央视一案的,读者有兴趣可以读一读,该文不仅内容有失实之处(如谈在浙江毛巾大检查已检测出致癌毛巾,央视采访记者对毛巾进行了检测等,北京青年周末报道中也有此说法),其论述此案所采用的举证规则也是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即“你说央视报道失实,你举证吧,举不出来就真实”(当然举了也未必采信),难怪乎这样不公平,原来还是有学理依据的!
  笔者可以问一个问题,央视报道孟林茂的毛巾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漂染,假如孟象央视一样不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央视报道就真实合法,未侵犯孟的名誉权?法院审理时不应让央视证明其报道真实吗?胡先生的文章实在值得商榷。
  (二)将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令被批评对象承担
  孟林茂举出了被扣押毛巾经法定程序抽检,未检出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又举出自行到国家级检测中心检测未检出含致癌物的报告,一审法院还认为其不能证实其所有毛巾都不含致癌物。如上文所述,则是在程序上对孟的苛责和不公,对央视一方的明显偏袒。笔者注意到,《北京青年周末》记者采访二审主审法官时,二审主审法官也同样重申了上述一审一样的“举证规则”。(见2008年5月15日,北京青年周末《法官详解为揭露问题就要宽容媒体――原告律师称媒体是公众眼睛,出了毛病还能看到真实?》一文)
  总之,判决书忽视、甚至回避了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掩盖了新闻造假的事实,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违法理、严重不公,这样的判决没有给新闻监督权和名誉权保护之间做出平衡的界定。其创造的“容忍原则”、“媒体勿需举证原则”、“有罪推定原则”和其适用的逻辑,会给以后的新闻监督、司法实践造成恶劣影响。
  培根在《论法律》一文中说道:“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虽然中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判例的比照适用,也比比皆是,司法审判对媒体权利的行使更有导向性,所以这样的判例还是没有的好!。这一判例的存在和沿用,给受损害的弱者、给公众和社会永留遗痛的鞭痕,鞭响还会继续,不知哪一天,哪一计鞭响会响在哪一位的背后和耳边!
  现在,孟林茂容忍的简直不再是媒体的诋毁报道,而是纠正起来希望微茫的法院判决。这样的判决和法律适用原则更让我们沉重,让我们喘不过气来!
  有一句话说“法律不外乎人情”,让人会有别样的理解,但我想“法律不外乎人性”是不会错的,但愿法院作出的是都是渗透着人性理念,真正人性化的判决!
  孟林茂未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漂染毛巾,法院已经查明;其毛巾也未检出致癌物,法院也已查明;甚至被调查染厂染料中是否确有致癌物质,法院未进行司法判断,还应存疑。然而,孟林茂要求恢复名誉的请求被“依法”驳回了,因为“央视报道主要内容真实,无污辱诽谤内容”,无论央视,还是直接报道他毛巾含致癌物的媒体都一样胜诉了,媒体没有义务为孟林茂来恢复名誉,进行更正,他将永远背着制造致癌毛巾的“奸商”恶名,受万夫唾指!此案使笔者十分感慨,媒体的责任心在哪里?受害者容忍批评的限度在哪里?法律追求的正义和公平在哪里?弱者寻求司法保护,司法救济的希望在哪里?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又在哪里?我们讲法院是一个“平衡器”,是一个平衡权利义务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弱者和受害者权利救济的所在,法院通过司法审判作为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实现上述目的的杠杆是法律,而不是其他。笔者认为,“容忍判决”严重悖离了上述目的,也公然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司法权威。
  致癌毛巾一案,引发的论题,不单是平衡监督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同样是涉及“公众利益”即公众知情权的问题,涉及媒体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名誉权保护三者的平衡。!媒体涉及到事实的揭示和披露不应出现实质上的错误,出现了就应予以更正,属于失察就应道歉,直至赔偿损失。因为媒体承担的不仅是监督权,还同样重要的承担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义务。媒体报道事实的错误,既侵害他人名誉权,又侵害了公众知情权,损害了公众利益。媒体误导甚至欺骗、愚弄了公众,会造成公众的不信任,等于媒体自牋。所以要求媒体承担真实披露、及时更正的严格责任是媒体立身之本,即其作为传媒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自应确定为媒体的法律义务。要求其承担上述法律义务,并不妨碍其监督自由,同时也使公众知情权、他人名誉权得以保障。司法审判也应按上述原则来确定媒体的责任。为了实现上述平衡,应确定媒体对所报道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这一举证责任推给诉讼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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