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媒体,除有其强大的政府背景,官办色彩,和国外媒体一样,谁也不能否认其都存在追求受众数量和发行量,扩大影响和追逐商业利益的目的,不能排除媒体的记者有追求轰动效应或被人利用打压同业对手的情况。上述情形,有时完全可以消弥媒体或记者更高的道德追求和职业责任感,甚至消弥其对于法律的敬畏。否则,也不会曝出众所周知的那些造假的丑闻。 司法审判对其过度开恩,竟未记取刚发生的教训!
“容忍判决”是一个恶劣的标杆,司法审判的界定没能使使公民或企业名誉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取得应有的平衡,法院反而以判决的形式公然纵容媒体践踏他人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这样的判例,在中国没有新闻法,如今讲究法官造法的年代,对以后媒体运作和司法裁判将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
从染料取样化验造假,到报道对象的张冠李戴,得出普遍意义的“致癌毛巾暗藏强致癌物”的结论,还认定其内容基本属实;凭空报道海龙棉织厂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染色,还认定“无污辱诽谤内容”,判决书不具有说服人的逻辑!
然而,判决书在陈述其上述几个理由后竟得出结论,“ 综上所述,中央电视台的报道行为属于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其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内容,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要件。”!
(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因新闻批评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具有特殊性。虽《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明确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道理很简单,你骂人家是婊子,你得拿出证据来!让人家来证明不是婊子,否则,你就骂得对,是强盗逻辑!从法理上讲,任何民事案件都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问题,单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单方已发生行为的依据负责举证,对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范围举证,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的依据举证,对明确由自己掌握的证据举证,这才体现举证责任的公平性,简单理解和全部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会造成程序不正义从而失去实体正义。新闻作品批评他人,那么自应有其批评的依据,新闻机构应对自己批评行为的依据举证,另因其掌握着证据或证据的来源,令其举证才公平。否则,让被批评者举出自己根本不存在被批评现象的证据,那么,很有可能被批评对象无法举出或无法周延。即如一审判决中明确提到的一样,孟林茂证明了所抽检毛巾未含致癌物,但并不能证明其他毛巾不含致癌物。让孟林茂举出没有被批评现象,并且所有毛巾都不存在被批评现象的证据,这怎么可能!这一苛责超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央视只须举出孟有一块毛巾含致癌物就可以了!然而央视一块毛巾的证据都没有。
所以,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案件,媒体应对自己报道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被报道对象应对媒体有公开报道行为和事实,所报道的对象是自己,导致了自己名誉损失,名誉损失范围和程度、经济损失的范围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名誉损失,一旦公开报道了,即绝对造成了,其程度和范围以媒体发布或发行数量和范围、转载范围、受众多少来定,对名誉受损事实的举证不应苛责。
致癌毛巾诉央视一案在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主要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