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于本案而窥探村民的“法意识”才是研究者应有的“文化自觉”。从本案中可见,村民的“法意识”相对于祖先而言,并未表现出多大的进步。诸如“是可忍孰不可忍”、“ 由于当时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政府对双方都施以法律制裁”即可见一斑。
在村民的法意识中,刘姓村民不听大队书记裁定,肇事在先;械斗中首先动手,错在对方;抬尸入屋施威,更是不合情理。故此,在叙述法院裁判时,才有“由于当时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政府对双方都施以法律制裁”之言语。
其四,可就村民的“后续处理”探讨村民的宗族意识。本案中,因致人死亡而使“我村祖明入囹圄七载”,“德进被开除党籍”。无疑,他们因此而受到村民的敬重,这从言语的表述(“由于当时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政府对双方都施以法律制裁”)和对祖明家人的援助(“七年中祖明家里人的生活由全村统一负担至其期满回家”)可知。
然而,“深描”不是目的,而从中探讨宗族的当代形态与变迁才为意义所在。这也是小叙事、大视野的“问题中心”研究范式之魅力所在(叙事不妨细致,但结论要看远)。
(1),当代宗族的生存状态
对当代宗族的生存状态研究,学者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对当代宗族的瓦解程度认识不一。如王塑柏、陈意新认为:农村宗族在共和国前期没有被革命政权打碎,在改革中遭遇了历时性瓦解(农民经济自主,乡村选举,进城劳动等现代权利)开始了其“公民化”进程。使宗族在大量年轻人离乡后失去了后继力量,宗族与农民的血缘关系被国家与公民的社会契约取代。[67]唐军则认为:宗族并没有在改革大潮中瓦解,只不过是更为隐蔽了,概括为“仪式性的消减与事件性的加强”。[68]而陈进国以建议的口吻言道:具有现代性,提倡代表“先进文化”的国家政权如何克服“非此即彼”的异文化思维,如何克服从属于自身的一推政治精英“有点相信而不大承认”的败俗之举,并走出因强权“解构”各类传统迷信或民间信仰而频繁引发冲突的尴尬,从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和,以重建或维持相对安静的乡土社会秩序,却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严峻的文化战略问题。[69]
其二,在宗族对社会的影响上见解不同。大致可分为两派[70]:一派从现今许多地方的修谱修祠现象出发,视宗族为中性社会组织,对其功能做正负双重性质评价的研究。如梁茂春从风水的角度分析:“风水的内涵中包含了人与自然和谐的思想···宗族组织保护风水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的环境保护意识(当然,家族组织不可能打着‘保护生态环境’这种现代旗帜,而是提出了保护‘龙脉’与‘风水’这个当时百姓能接受的理由)”。[71]另一派则视宗族为现实社会对立物,以负面评价为主的研究。如徐扬杰认为:家族势力以伤害龙脉,破坏风水为理由禁种某些经济作物,反对和破坏开矿、挖煤、烧砖、烧石灰,说明家族势力之破坏生产事业是多么蛮横和无理。[72]
笔者基于上述争讼的分析认为:农村宗族在经历建国后以马列主义为意识形态,以人民公社制度等政治活动的打压下,仍然对于族人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族人的宗族意识并未发生多大的变化,宗族团体仍然是他们维系个人安全的首选。从历史学的眼光来看,水利纠纷中的械斗仍然与清朝年间坟山纠纷械斗具有共同特征,这就是将械斗作为解决族际纠纷以及加强宗族凝聚力的手段来使用。而真正令宗族发生动摇的是今天的“民工潮”,大量的年轻族人们的外出务工,导致村落里变的更加的寂静。[73]但是却远未达到“瓦解”的程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瓦解。[74]只要所维系的地缘与血缘根基没有改变。因为在外务工的族人在年前都会回家,许多的宗族活动都选在春节期间开展,且族人们兴趣盎然。[75]相比于传统的仪式的繁杂,当代宗族在仪式性上进行了大量的消减(除了祖宗祭奠,修谱修祠等这类不能再简化的基本仪式外),而真正证明宗族意识的存在,是在与他姓村落产生纠纷之时,那一刻族人的宗族团体观念得到苏醒。
(2),宗族的复兴与“法治”是否冲突
宗族的“复兴”之所以让国家机关感到忧虑,无非担心其阻碍法治的进程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那么,宗族的“复兴”到底复兴了什么?宗族纠纷在当代社会背景下还能否“兴风作浪”?笔者认为:
其一,时过境迁,国家也由传统的“官府-士绅”治理结构转变为政府治理,因此,宗族的“复兴”并非与国家争夺控制权,而主要是用于维系宗族情感和系谱记忆(如修谱修祠、祭祖联宗、组织乡俗活动等),为了“把根留住”。 钱杭认为:“归根结底,家谱的本质仍是生命之链的持续。只有家谱,能够让最卑微的草民得以在文献记载的历史中,留下曾经生存的印记”。“我们不能一方面承认你们的自主,另一方面又不承认他们的意识需求。”[76]
其二,“法治”的误读也是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在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许多人简单的把“法治”理解为唯一途径。须知,“法治”不是包治百病的“万金油”,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系统,才能真正应付复杂万分的中国社会。且在我国,司法系统的解决机制是建立在高成本的基础之上。而宗族的复兴,在一定的意义上恰好能为国家减轻不必要的负担,维护本族内的秩序与族人/村民的安全。另外,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规定农村以生产大队为单位建立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群众自治性基层组织。虽然在实践中许多都打上了乡镇一级政府意志的烙印,但“乡政村治”是趋势所在。而在宗族形态较强的长江流域及以南区域,基层自治在现实层面上离不了宗族的参与。
其三,因产生宗族械斗多是为利益之争,诸如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基本生活资料的稀缺等。而现今在经历了建国后的土地改革和农村土地承包制等系列措施后,农民拥有了自己的土地,山权也划分清晰(属于国家或村集体所有),无形中使纠纷产生的根源正在慢慢消逝。[77]
其四,认真对待以宗谱为载体的家法族规。笔者赞同费成康的观点:研究家法族规的历史作用,因结合这些规范中的条款与实施后的实际效果来作综合的分析。[78]如《袁氏宗谱》中的家法族规的“与时俱进”:删掉了人身惩罚性措施;为顺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新增的女子享有男子同样的入谱权利;为符合《婚姻
继承法》而提倡女子传宗接代、继嗣继产等等。可见,为了顺应国家“法治”的大环境,宗族组织都自觉的对宗谱内容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以消除国家的后顾之忧,为族人的“宗族情结”谋取更大的生存空间。
因此,国家在推行法治时,不仅应充分的利用宗族的资源,还有必要在发生宗族纠纷时,充分考虑当地的习俗。[79]如民国大法学家吴经熊针对民国民法典的制定曾言:“习惯为民间自然之产物,民间共同生活意志之所趋,其果无背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亦何由而不予采用。盖法规之条文有限,规定或有所未尽,援民间已成之习惯而为适用,不特法律趋社会化,抑足与事实经验上有丝丝入扣之妙。”[80]
【注释】作者单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本文标题借用于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特予注明。
转引自殷海光:《中国文化的展望》中国和平出版社1988年版,p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