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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冷落的真实──袁氏宗谱记载的乡村纠纷研究(上)

  其一,出于维系宗族一体的需要。在宗法社会,一个个富有张力的生存系统,在祠堂、谱牒、祖坟的维系下,不断地延续、再生。每个族人作为宗族的一个“分子”,都会在行为中自觉的考虑宗族的利益。“在同一区域内,以系谱观念为组织基础的宗族团体更具有内聚性及排他性的特征,容易为本家族的利益而与其他家族发生纷争(以宗族意识为价值取向)”.[47]
  其二,基于争讼风险的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后进行的“理性”选择。按照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的规定 ,围绕户婚、田土、钱债发生的纠纷均属于“词讼”,官员对于当事人较少加以刑罚,与之相对的是所谓“案件”,大多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犯罪之人必遭刑惩。[48]在上述争讼中,除了个别因“词讼”而转化为“案件”的特例外,对刘氏族人的判罚也都较轻。[49]
  其三,因风水争讼兼具“宗族意识”、“功利色彩”与“风水观念”三重功能。一则,“乡土社会中与风水相关的一整套信仰与仪式,往往根植着人们对生于斯、长于斯的地域认同和身份认同,根植着他们对于区域(或社区)发展历史的深度的人文关切。”[50]二则,风水争讼的最终目标是坟山的归属。而“风水观念与人们的生存空间, 它作为一种生存边界或者资源, 具有‘挤出’效应, 械斗和纠纷因此而起, 大量的诉讼案件也与此相关。”[51]具体言之,第一,坟山不仅可以修建族墓,通常还遍植竹木 , 为族人提供了燃料和建房等的木材,因此也是重要财产。[52]第二,作为封建社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明清田地山林的价格一直呈上涨的态势,因此,围绕田地、山林、陂塘和坟地为中心的民事纠纷与诉讼,也就相对较多。[53]三则,对“聚族而居,尤重先茔”的族人们来说,“阴人不妥,阳人不安”的筑墓观念深入骨髓。费成康教授在研究中国的加法族规时指出:“祖墓是宗族列祖列宗的墓地,被称为祖宗的‘藏形之所’”,“按照当时人们的观念,祖墓是合族‘木本水源’的所在,能否保护好祖墓,事关宗族的兴衰。要是祖墓遭到破坏,祖宗不能庇佑子孙,整个宗族就会大祸临头。”[54]
  因此,一代代的刘氏族人才会前拥后继,乐此不疲!那么,我们不禁会问,作为统治者的国家就甘于听之任之?在频繁的争讼中,国家的态度如何?
  (2)国家的态度---“平衡术”的纠纷解决机制。
  数百年的争讼,族人的“好讼”之风没变,争讼策略没变,国家的治理模式也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这就促使我们反思大清帝国在乡村治理的方式,以及国家对民间争讼持何种态度?这种态度在司法系统又是怎样进行“表达”与“实践”的?[55]
  从上述案例可知,其最终的目标无非为取得坟山的“所有权”。这本是一典型的“词讼”,但是最终都因两大宗族的械斗等行为而转化为“案件”的性质。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族人们一时冲动的“非理性”行为,而恰好体现出族人们的“诗性”智慧。而这都是因官方系统的满口仁义道德和息讼原则下所导致的。[56]为了引起官府的重视,才不得以采取这种“小事闹大”的策略。[57]
  这里涉及到大环境的影响,在一个以儒家的德治为手段,以“礼”为核心而建构的完整系统中,遇到普通的民事纠纷时,则“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成为当然的首选。而这也正好为“乡绅”阶层发挥功能提供了一个舞台。[58]只有在“小事闹大”进入地方衙门,才可能使争讼之“标的物”获得合法性。如在坟山的归属上,事实上每次的判语都完成了对“所有权”的确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司法中并非没有民事权属的判定,只不过是没有“所有权”的称谓和通过较为隐蔽的方式变相的进行“产权”确认而已。[59]那么,出现这种“表达”与“实践”的背离原因何在?国家的真实态度是什么?笔者认为:
  其一,出于与国家当时的法律意识形态保持一致。在以“意识形态”为主导的传统中国,法律的“工具性”特征,要求为意识形态让路。自汉代以来“独尊儒术”成为唯一的官方语境,法家在表达与实践中都受到压制。[60]正是在这样的社会“大传统”下,国家的德治离开不了宗族社会的士绅和族长的参与,国家治理模式的“乡约化”使得宗族中的绅士在宗族组织中得以一席用武之地。导致“宗族组织不仅是一种社会组织,还代表了文化上的正统性,因为官府正是通过宗族这个中介来实现对乡村社会的管制”。[61]无独有偶,笔者在查阅族谱时发现,正是在充满宗族纠纷的族谱中,同时记载着的“袁氏条约”之中还不忘将“省争讼”列入。[62]
  其二,这是国家纠纷解决的一种“平衡术”。从而达到兼顾“儒家传统”与“法律威严”双重效果的过度性阐述。这里借用法经济学有关法律规则的“过度性原理”分析,表述如下:
  经济学理论和简单的观察均显示,法律规则几乎都是包含过度性的:从字面理解,它们禁止了制定该规则的立法机关或法院事实上并不想禁止的某些行为。鉴于人类预见力的局限和人类语言固有的模糊性,故将规则准确适用于意图禁止的行为需要高成本。立法机关试图对禁止的行为描述得越细致,漏洞就出现越多。若不折不扣地实施,包含过度的规则就可能产生非常高的社会成本。[63]
  作为统治者,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对民事纠纷所采取的这种“似无还有”的过度性阐述,经过司法实践,也早已为地方官员所默认。[64]从中我们能看出,国家对民事纠纷解决所持的态度,可概括为: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标,以合情理法为裁量标准,以儒家意识形态为“表达”,以灵活适用为“实践”的“平衡术”纠纷解决机制。
  “而作为国家政权的延伸体,士绅在宗族形成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倡立祠堂,族谱和公产,以儒家宗法伦理约束族群关系,建立宗族组织,以此缓解族群社会的紧张与矛盾。”[65]
  在完成不了了之的清朝年间两大宗族的坟山争讼后,让我们将目光“移情”当代,通过进行历时态的考察,曾经宗族情结浓厚的族人们的后裔,都发生了哪些变化?
  (三),七房崇德公鏊支水利纠纷案(见附录二)
  兴许是历史机缘,本案中的争讼双方依然是袁刘两性,只不过此时的刘姓已不是那屡败屡战的刘氏宗族,乃“一九七零年建多宝水库刘姓搬迁,七三年正式附我岭后为邻”的刘氏。
  且在社会大背景的变化下,族人的“宗族意识”和“法意识”也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笔者以为更恰当的表述是袁刘两“社区”的争讼。[66]
  争讼的起因为“刘姓为抢水灌田,周密组织全村劳力于三月十二日用十二马力柴油机抽水,德进时任我村生产队长,为确保秧苗,人畜饮水生活之必须,据理与对方力争,双方争执不下”。细心者发现,此时的村民的表述更注重德进的“生产队长”这一头衔。可见建国后的宗族观念具有明显意义上的衰退,而渗入的国家行政功能加强。
  原本是一细小的民事纠纷,何以转化为刑事案件?酿成“双方发生械斗,晚上混斗人个有伤。刘某因治疗方法不当,入院第十一天后在县医院死亡”的悲剧收场,这是笔者关注的焦点。因此,针对具体案例,在“深描”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视角:
  其一,作为承担部分行政功能的村民自治机构——村民委员会——缺乏解决村民团体纠纷的应急机制,其裁定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威性,是导致村民转而求其次的自我解决方式。在争讼之初,双方所首选的调解机构即村委会,但是“大队党支部书记余荣朋裁定:今天不能抽水,谁抽了谁负责后果”却未能发挥应有的效果。这时,摆在袁姓村民中的精英分子面前的现实问题是:对于依靠这仅有水源耕种而求收成的紧迫性,迫使袁姓村民不可能等待村委会的调解,且刘姓村民违约在先,一场械斗在所难免了!
  其二,因记入族谱时站在本族立场,这种经过“深加工”的片面之词自不可全信。笔者关注的并非事情的本然依属关系,而是通过“深描”方式挖掘双方的械斗深层根源,以及话语的表述方式。于袁姓村民来说,“刘姓不听大队书记的裁定,继续组织实施抽水。并扬狂言:就是要把塘抽干气焰十分嚣张,无奈之下,德进召集村人商议”的叙述文本,使自身的行为拥有十足的“合法性”和“道义支持”。另外,类似的言语还多次出现,诸如“周密组织”、“蓄意肇事,是可忍孰不可忍”、“首先出手,持进两尺长的竹烟管”、“ 欺压我村更为甚,抬尸入德进屋施威”等等。而归根结底,争夺水力资源的权属才是核心所在。因此,通过深描得出,案件的文本也呈现的“表达”与“实践”的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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