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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下)

  四、多数人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
  建立了共同行为的一般理论,比较了多数人损害同一主体的财产和人身的各类情况,可建立多数人责任的一般理论。
  多数人对同一主体的财产或人身的损害行为,有过错为责任行为,无过错为非责任行为。受害人只能请求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请求非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文例(1)中,甲行为属责任行为,乙行为属非责任行为。犬主可请求甲赔偿,不能请求乙赔偿。
  法律是行为规范。行为是意志的表现。对行为的否定,其实是对表现为行为的意志的否定。民法对意志的否定评价即过错,或者说,民法学中的过错指导致不为必要注意之心理(意志)状态。
  过错是民事责任之唯一根据。所谓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并非要求无过错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指在“必要注意”范围相对不明确的领域,以法定免责事由界定“必要注意”范围,欠缺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即应承担责任。法定免责事由反映立法者的价值观念,未必公正,可依法变更,但不能因此认为可要求无过错行为人承担责任。
  通说认为,民事责任之根据除过错外,还包括利益,如主张机动车出租人享有“运行利益”,应与承租人分担机动车肇事之民事责任。此说实为归责理论之二元论,不能成立。获得利益未必发生过错。要求无过错获利人承担责任,是对系争行为的双重评价。民事关系反映了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反映静态归属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即债,反映动态归属关系。债仅仅是法律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的一类规定,包括直接规定——法定之债、间接规定——合同之债;不是对债务人行为和意志的评价,不以过错为要件。而民事责任是法律对主体行为和意志的否定,是过错的法律后果,以过错为前提。
  因此,无过错可发生法定之债,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不能发生民事责任。法律一旦规定主体须承担民事责任,如名义行为人须因实际行为人之表见职务行为承担补充责任,离婚一方须因未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加害行为向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认为补充责任人存在过错。责任行为中,行为效力重叠,即及于同一事实后果者,为法律联系行为;行为效力不重叠者为非法律联系行为,如前文例(3) 。所谓多数人责任问题,实际上是法律联系行为的责任问题。
  法律联系行为中,任一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者,为共同行为;至少一行为足以导致全法律后果者,为表见共同行为。单独,或利用他人非故意之不作为过错,或在职务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完成对第三人全部损害之加害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共同加害行为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违约行为,以及既有行为侵权、又有行为违约。
  共同加害行为中,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分别给付者,为请求可分共同行为:如个别债务人给付不能风险归债权人,发生按份关系,各债务人承担按份责任;如个别债务人给付不能风险归债务人,发生连带关系,各债务人替代资格和追偿资格平等,如前文例( 2) 、( 4) 、( 6) 、(7) 、(12) 、(13) 。按份关系和连带关系均为复数债。如标的物不可分,发生连带关系,为复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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