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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式转换:从审判到调解

  那么,西方发达国家是法官是如何追求理想的证明标准呢?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标准设定的法律制度,似乎都承认证明活动的盖然性特征,都是通过较为严密的程序设定来追求案件事实。其裁判结果他们都会认为是“客观事实”,并没有像我们一样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产生如此热烈的争辩。 其原因可以归结为这些国家司法的高度职业化特征和法律制度的高度技术性特征。职业化特征保证了法官的职业伦理素质,技术性特征意味着通过程序(制度)追求案件真实的可能性。这两点在当今中国都较为缺乏。在这个意义上,似乎可以说,如果有一天我们不讲符合论真理观了,我们的司法制度的法治化程度也就比较高了。因此,在现阶段,要注意坚持法律真实论带来的消极影响——由于学者的理性和受众的不理性之间的冲突可能带来的对法律真实的误解。
  (二)调解中的和谐标准——法不禁止皆自由
  调解往往意味着纠纷当事人在争取自己权利方面的相互妥协,即对那些各自在法律上或道义上本来有权的事情相妥协,因为某种程度上的忍让是和睦交往的一个绝对的前提。调解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当事人相互沟通、交流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调解的魅力就在于促使纠纷当事人通过互谅修复已经受到破坏的人际关系的和谐,并防止这种破坏发展到更为严重的程度,这也是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案件当事人不一定就是要追求案件的事实,也许还要考虑其他很多因素。真理概念和所有其他概念一样,必须依据我们在其中发现自己的环境,特别是依据我们所相信的理由来构造。例如,笔者处理过一起因拖延工期而引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的发包方虽然作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在调解中我们了解到他更愿意解除合同,为此甚至愿意给被告一些钱。这是因为,原告权衡经济效益后,认为重新找一家信誉良好的建筑公司,早一天让工厂建起来,工厂生产创造的财富远比从承包方那里得到的因为拖延工期的赔偿金更多;被告自知理亏,也不愿意查清事实,同时,因为管理不善、物价上涨等原因,他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完成工程施工,解除合同对被告来说也是好事;此外,他们还有一个共同的认知,那就是查清事实要消耗大量的成本,通常要聘请律师,委托审计等等,这些都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对谁都不划算。此时,只要双方在自己信念的支配下,综合考虑利弊得失,达成一致的陈述就可以了,我们就认为这个陈述是真的,而不管事实上是不是真的。
  如果一个陈述与我们已形成的、并被我们所信服的知识体系相一致,那么它就是真的,反之就是假的。皮尔士认为“那种注定最终要被所有研究者所同意的意见,就是我们所说的真理”。 调解过程中的共识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而不是主体(当事人)与客体(案件事实)之间的。不同的当事人可以是从完全对立的观点出发的,但法官的引导会以一种外在于他们的力量将他们带到同样的一个结论上去。在调解过程中,造成这种约束的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强权。以法律为基础的“共识”和以强权为基础的“共识”并不是没有,但这种“共识”既不可能是自愿的,也不可能是合法的。调解强调对一个观点的事实上的“认可”和规范上的“值得认可”之间的区别,强调所谓“共识”是指当事人双方都认为某一观点值得认可,而不仅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这一观点的事实上的认可。对于作为一个事实的“认可”法官需要说明这个事实的原因,通常是举证、质证;对于作为一种评价的“值得认可”。法官只是可以提出之所以值得认可的理由,或者说,只是可以提出仅供参照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最终,也只是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因此,真正构成当事人双方之间共识的基础的,是不仅使人“口服”、而且使人“心服”的理由;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是“更好的论据的力量”或“更好的论据的无强制的强制”。 而这种论据不只是来自案件事实本身,也许是案件之外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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