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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式转换:从审判到调解

  有人疑惑,这样会造成法律多元,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及评判价值不一。表面上看,好象是这样。但是,从实质上分析,其实也就是一元。 首先,民法作为私法,本意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民众的社会生活本身就是法律的源泉。埃利希认为,无论是现在或者是在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再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其次,私权自治本身也受到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等的限制,民间法不可能成为法律的主流,充其量是现行法的补充,也就是“私权自治”原则解释规则的充实。在中国这样一个自由、人权、民主、宪政、法治精神并未刻骨铭心的社会转型时期,对待民间法的态度有待统一,难免有一些认识误区,同时,传统习惯本身又是糟粕与精华并存,因此,我们要有耐心的做好区分,诚然不能一味接受,也不能一棒子打死。既然当事人选择了民间规则,法官没有理由干涉他们的自由。机械的移植外来法,或直接的适用成文法,都容易导致法律强权主义,结果是随意干涉私权自治,这不得不令人重视。总之,笔者认为,让当事人对话的原则若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地位,就能成为协调民间法与制定法的最佳润滑剂。
  三、认识论:审判中的证据规则与调解中的和谐标准
  (一)审判中的证据规则——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诉讼活动的主要构成部分是认识活动,对于认识活动,认识论具有理论支持和指导作用,因此,坚持正确的真理观意义重大。我们认为,当前的审判应当适用符合论真理观作指导。所谓符合论真理观,是从命题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来定义真理的,它认为:认识、信念、判断、语句等是否与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等相符合是判断真理的标准。凡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命题就是真理;反之,就是谬误。符合论又称图像理论,真理指图像与描绘对象的一致,是实在与思想的一致,语义形式与语义对象之间,也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在三大诉讼法中是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因此,符合论真理观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主流的观点。符合论真理观贯穿在现代诉讼法的两大基本问题:(1)事实问题。例如,当事人举证“张三违约”的事实,法官确认后便说:“这个‘事实’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的事实彼此是符合一致的”。两者由于外观上的一致而相符合。因此,它们有着这种共同的外观,而且就此而言,它们是相同的。(2)法律问题。在上例中,进一步,法官就张三的行为做出裁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张三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时侯,我们也提到到了符合(根据)。这里的符合是评价与事实相符合。确切的说,其中的关系并不是事实与事实之间的,而是评价与事实之间的。根据流俗的真理概念,这种符合实际上是一种适合。
  对案件事实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走过了两个阶段:一是客观真实阶段。客观真实是裁判的基础,只有在查清案件发生的全部客观经过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才是公正的;二是法律真实阶段。法律真实是指,裁判者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 客观真实认为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够“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而法律真实认为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够“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这里要注意的是,“完全符合”和“符合”是需要作一下区分。“完全符合”一种绝对的没有任何偏差的符合,它是个绝对概念;而“符合”本身是个程度概念,它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完全符合”当然是一种符合,只不过是“符合”的一种特殊状态。但是,不是“完全符合”的情况也存在“符合”的可能性。这取决于人们凭籍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对“符合”本身作出的质的规定性。这就是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问题。因此就理念的层次,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是矛盾的两极,并不是一定要否认客观真实说才能承认法律真实说,或者肯定了法律真实说,就必须与客观真实说对立。因此,审判中的证明标准,无论要求达到客观真实,还是要求达到法律真实,都可以概括地说,贯彻了一般意义上的符合论真理观。但是,严格意义上的符合或曰完全符合,只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换句话说,严格意义上的符合论真理观,只能作为一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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