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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式转换:从审判到调解

  事实就是所发生或存在的一切,因此,事实就是事实,它虽然是使命题成为真命题或假命题的东西,但事实本身却谈不上真假。所谓“客观事实”,其实是对事实客观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还有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命题表述的是我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判断,而我们的认识、判断既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因此,命题才有真假之分。命题与事实相符,是真命题,反之为假命题,关于命题的真假,亚里士多德在其《形而上学》一书中有一段著名的文字表述,“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同样的道理,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真假,只有当事人的主张才有真假可言,因此,在诉讼中,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不是案件事实,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需要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证伪对方的主张。
  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 科学作为对象化的理论体系,由于它总是把整体分成部分来研究,便总是具有不可完全消除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把自然界中的各种事物和各种过程孤立起来,撇开宏大的总的联系去进行考察,因此,就不从运动的状态,而是从静止的状态去考察;不是把它们看作本质上变化的东西,而是看做永恒不变的东西;不是从活的状态,而是从死的状态去考察。这种考察方法被培根和洛克从自然科学中移植到哲学中去,就造成了最近几个世纪特有的局限性,即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 法律显然是确切的知识,属于科学范畴。审判则是把案件事实孤立起来,抓住法律适用一条主线,把纠纷看作从静止的、永恒不变的、死的东西,这样就不可能避免形而上学性。
  (二)调解中的对话辩证法——基于理由的共识
  所谓对话辩证法,可以上溯到古希腊时期,苏格拉底是古希腊对话辩证法的杰出代表。苏格拉底的对话辩证法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辩证法意味着“对话”,在这里,辩证法是一种言词方法;第二,辩证法意味着“正反”,在这里辩证法是一种逻辑推理。所谓的调解中的对话辩证法,就是在这两层意义展开的,但是,在第二层意义上有所深入,即辩证法并不只是意味着正反两个方面,与现代系统综合认识相比较,苏格拉底的辨证思维表现出自身的狭隘性、有限性和无力性,因此它必然发展为立体思维,对于事物本质的认识,强调认识其整体性,即立体性。
  强调调解中的对话辩证法,并不是说审判就不需要对话辩证法。在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以后,通常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但是,法庭辩论是基于法庭调查展开的。特别是在目前中国的司法语境下,重证据而轻辩论的思维在部分法官心中已经根深蒂固。因此,可以说法庭调查是首要的、基础性的。而在调解中,没有对事实的正式调查,因为双方当事人大多对事实都是明知的(虽然这种对事实的明知并不意味着认识的一致),而并不要求法官对事实的明知,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更加注重对话辩证法。 这样,人们走向一种叫做商谈的行动情境,也就是进入了对话辩证领域。
  在对话辩证领域,作为言词方法,对话辩证法体现了对个体价值的尊重;作为逻辑推理,对话辩证法体现了对自我意识的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共识在很多时候往往并不是作为一种既成案件事实的共识,而是需要在商谈中努力追求的共识、经过对各种理由的考虑、比较和选择而达成的“基于理由的共识”。 人们在商谈过程或论辩过程中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拟定的时候,往往是根据民间法,并参照这样三个世界:客观世界(作为有可能提出以此为对象的真陈述的那些事实的总和),社会世界(作为所有以合法方式加以规导的人际关系的总和),以及主观世界(作为唯有说话者能进入的体验的总和)。现代经济学分析表明,通过合作方式解决争端所达成的效率是最大的。从社会角度看,至少一方不同意的交易比双方都同意的交易所产生的总效用要低。同意意味着当事人通过成本——收益计算,认为一个实现资源配置的交易对他是有利的,或至少是无害的。而这个过程正是通过不断地对话、不断地认知、不断地权衡并不断地调整诉请来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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