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意识的觉醒和个体价值的日渐看重,当事人越来越重视作为公民的自主权。决定了除刑事案件外任何纠纷,均应该而且也能够采取自愿参与方式解决。美国学者萨莫斯指出“在现在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得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提出了以程序保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张,强调恢复当事人自治的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自律性。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自由意味着人的主体的充分自我实现。 而在审判方式体现的是当事人对作为公权力“为我做主”的期待,而有时候其结果却与当事人的期待相去甚远, 只有调解手段才能承载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体现人文关怀。把调解中的事实问题作为认识论问题来对待,就发生了由主客关系向你我关系的转向,它并不抽象地否认主客关系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但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我们无法全部认识,所以它不再抽象地关心案件的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案件的客观事实,就象康德所称的“本体”、“物自体”一样,是“只可思之,不可知之”的,它所关注的只是当事人在受风俗、人情、心理等约束的情况下,究竟能期待得到什么。
从管理学的角度,我们可以把每一案件的法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包括其他辅助人员在内的群体,视为一个组织。这个组织的任务,就是完成一次诉讼。Ouchi( 1975)指出组织中只有两个现象能被监控和评估,即行为和结果。 对应的就有两种控制模式:行为控制和结果控制。但是,当结果不容易测量,行为也不容易监控的时候,Edstm和Gabrat指出了第三种控制模式的存在:社会化控制。审判是诉讼中常用的正式化的、外生的控制方式,如明确的职责划分、统一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诉讼流程控制等。而到了调解的时候,法官的控制模式表现出相对宽松、人性化的特点,既不严格控制行为,也不严格控制结果,而是更侧重于对纠纷进行社会化控制。社会化控制的核心是透过共同的价值观与文化,以使诉讼当事人具有一致的价值观和行为目标,达成管理的目的,强调的是一种非正式的、当事人内生的自我控制。当矛盾纠纷产生并进入调解程序,有的人仍然注重双方对话,可以让他们在宽松的调解程序进行面对面的对话;有的人更喜欢至少是表面上的“和”,那么法官可以进行背靠背式调解,承担传声筒的作用;有的人尊重法官之外的道德、文化、经济等社会各界的权威,那么,不妨邀请权威人士的加入。凡此种种,因人而已,那么,法官需要就是掌控局面的技艺,至于案件事实是什么,已经被模糊处理,不再是首要的问题了。
二、方法论:审判中的科学形而上学与调解中的对话式辩证法
(一)审判中的科学形而上学——从命题出发
我们认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对科学形而上学的科学探究方法的运用过程 。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不是以事实为根据,因为在一个推理过程中,结论的前提是一个或几个己知的命题而非一件或几件实际发生的事实。逻辑学上所称的命题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如果说法院判决是三段论逻辑推理的过程的话,那么,其根据只能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然,是一方当事人真实的事实主张,即真命题。命题与事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特定案件事实有紧密的联系,即命题总是关于事实的命题,当事人的主张总是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甚至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与事实是否相符,即当且仅当被告欠钱不还时,原告“被告欠钱不还”的诉讼请求才是真的,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但是,命题却不是事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却不是特定的案件事实,即使是真命题、真实的事实主张也是如此。
事实是一个实实在在发生的过程或状态,只是人为的需要,我们才把作为整体的事实分割成无数的事实,也就是说,在不同的时间发生过无数的事实,在同一时间不同的空间也发生了无数的事实,这些经过分割的事实都是特定的、唯一的,而且,事实在发生的同时也就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灭了,比如,原告借给被告100元,这一事实一定发生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某个特定的场所,借钱这个事实以及借钱的每个细节,诸如商谈、签约、点钞、出具欠条等,一边发生着,同时也一边消失着。而命题,则是指符合一定规范的句子,也有人把它理解为指这样句子的意义,但无论怎样理解,命题都与我们的语言陈述有关,是我们关于事实的描述,一个命题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都不失其同一性,当事人的某个事实主张,比如“被告借了原告100元”无论是在一审、二审都是同一事实主张,但是事实却非如此,即使是同一当事人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金额,前天发生一笔借贷与昨天发生一笔借贷,却是完全不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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