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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式转换:从审判到调解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不仅是逻辑命题,而且是一个据对权威的价值判断。同时,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法庭陈述之间不仅存在着时间的间距,并且存在着现实与语言的意义差距。更为重要的是,法官作为第三者与案件事实的制造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认知背景。这一切都可能导致形式推理功能的失灵,结果就是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也有可能与当事人(甚至包括胜诉方)的期待相去甚远。
  我们全部思辨都本能地对那些最不可解决的问题、对那些最无法进行任何根本性探索的问题,表现出特殊的偏爱。由于反差作用,人类智慧就在那连最简单的科学问题尚未能解决的时候,便贪婪地、近乎偏执地去探求万物的本原,探索引起其注意的各种现象产生的基本原因(始因与终因)以及这些现象产生的基本方式,一句话就是探求绝对的知识。 我们不得不给那些痴迷于审判方式处理案件的法官提个醒,对他们“特殊的偏爱”作一下分析:(1)法定真实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改革后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在对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认定上追求的是一种法定真实,以判决的结果符合法定真实为基本的要求。但是,法律真实并不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首先,如果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是不可能重建的,那么,何以知道一个认定究竟是接近还是远离了客观事实呢?“接近”或“远离”是相对而言的,当你说法官的认定是“接近客观事实”时,那你与此相对的“远离客观事实”的东西又是什么呢?其实,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审理次数是有限的,因此,法院对案件审理所作的认定也是有限的,有限的审理所作的有限的认定,怎么可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呢?(2)法官的内心确信值得信赖。面对当事人积极对立的诉讼活动,法官将内心确信作为审判秘密加以保守,不仅万一有误本人难以察觉,而且也为裁判的突然性埋下了伏笔,同时更难以排除民众的合理怀疑。因为历史无数次地证明,“沉默不语的权力往往是最易于滋生邪恶行径的权力,秘而不宣总是与专制为伍的” 。虽然现行的司法改革,要求法官的裁判文书必须充分说理,但是书面说理再充分周详,毕竟不如口头说理,更加具有现场性、生动性和时效性。法官的说理,仅仅体现在裁判文书字里行间的话,也是一种说理方式的粗暴,因为作为结论的理由,具有终结性和不容争辩的特点。
  (二)调解中的你我关系——契约起源于意愿
  正如正义是审判的最高价值一样,调解制度的首要价值应当是自由。调解中的自由价值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纠纷当事人应当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形成解决纠纷的契约,是在真正平等的关系下,人与人之间展开对话,达致共识 ,获得真理。而这种合意的形成,则是通过你我关系的表现形式实现的。调解中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同时也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意思自治,指的是个人从根本上能够以自己的意思来营造自己居于其中的社会空间。 自由对于意思自治来讲是不可或缺的前提。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反映到调解上,应当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调解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通过灵活的实体妥协和程序选择寻求合意的形成,使其认识到只有他们自己而不是法官才能够真正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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