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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

  (一)预告登记的本质是使本来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预告登记本质上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债务人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合同具有优先于未进行预告登记的合同得到实现的效力。法律上作出这种价值倾斜的前提是债务人具有优于债权人的地位,或者该交易标的物对债权人至关重要,或具有独一无二的属性,实际履行对债权人至关重要,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因此,对于一些价值重大、与生活息息相关、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物,有为预告登记的必要。这主要是不动产,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在民法的制度设计上通常准用不动产的规则。不动产主要是房地产,但绝不是仅限于房地产,如果将预告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与房地产有关的权利,则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预告登记的功能。
  (二)之所以为预告登记,是因为本登记的条件尚未具备,或者是标的物尚不存在(如期房买卖),或者是物权变动的时间或条件尚未具备,不可进行本登记(如附条件或期限的买卖),即有阻碍本登记进行之事由的存在。如果可以进行本登记,则无为预告登记的必要。
  (三)预告登记最终需推进为本登记,因此,预告登记的范围也需以可进行本登记的物为限,这主要是不动产。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属于不动产物权的范围。对于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的动产,通常等同于不动产对待,也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因此也可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
  (四)关于抵押权、优先购买权、优先受偿权等是否可以进行预告登记,笔者认为,对于抵押权的顺位,应以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其受偿顺序,至于在未来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的请求权,也属于以变动(设定)不动产(包括在飞机、船舶、汽车上设定抵押权)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无单列的必要。至于优先购买权,我国目前仅有法定优先购买权,如承租人、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由法律予以规定,其本身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预告登记的必要;如果是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建立约定优先购买权制度,预告登记没有对此单列规定的必要,如果将来时机发展成熟确有纳入预告登记的必要,有法律的兜底条款可以解决。至于优先受偿权,其属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并非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应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
  综上,对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应当作如下规定:(1)以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未来的不动产上的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2)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3)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其他情形。飞机、船舶、汽车等可得登记的特殊动产准用上述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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