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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

  第一,请求权保全制度说,实际上指的是预告登记的功能,并未对预告登记后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第二,债权物权化说,也是对预告登记功能的分析,对预告登记后权利性质变化这一现象的描述,也未对登记之后的权利进行定性。第三,准物权说,对于准物权的概念,尽管通常认为准物权是指权利人于将来某种条件下可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但是并非一致意见,并且对物权取得权的性质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因此,将经预告登记的请求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定性为准物权,并无实益。
  笔者认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具有四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该请求权的性质仍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内容为权利人在条件具备时请求现时所有人为本登记以变更物权,权利人对该请求权之标的并不具有任何的支配权。第二,该请求权的效力具有特殊性,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所为的妨碍该请求权实现的行为具有效力瑕疵。第三,该请求权具有临时性,存在于合同生效后至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前的一段时间,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后,权利人需积极行使该权利而为本登记,如果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该权利而损害到第三人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涂销该预告登记。 [11]第四,请求权人未来是否可以实际取得物权并不确定,如所附的条件可能不成就,指向的标的物可能最终无法完成。
  由以上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特征可以看出,首先,该请求权不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以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而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性质仍然是一种请求权,权利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支配意义上的权利,并且有时标的物本身尚不存在,如在期房预告登记的场合即是如此。仅因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便认为该权利就属于物权,是不妥当的,对世效力仅是物权的效力之一,并不构成物权的所有本质特征,不能由某一权利具有对世性就推导出其为物权的结论。同时,说某种请求权为物权,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其次,该请求权也不是准物权,因为准物权既为准“物权”,就一定在效力上与物权相近,因而可以准用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既然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与物权仅具有唯一的相似性,即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更多的是各自体现出的差异,将其界定为准物权当然也是不妥当的。
  那么该权利是否为债权呢?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除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外,其它特征均与债权相符。即使是在债权的基础上赋予其对抗第三人这一具有物权性质的效力,这一额外的性质也不会使其丧失债权的属性,其本质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即使是在“买卖不破租赁”中,租赁权人也只具有对抗不特定买受人的权利,但这只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租赁权的权利实质仍然为债权。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趣旨与此相同,其本质仍然是债权。就是在债务人存在损害所保全的请求权的处分行为之外的违约行为时,如期房买卖中不能在预定日期完工甚至无法完工成为烂尾楼,或者因债务人的过失使标的物灭失等,权利人也仅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以物权人身份提出基于物权的请求。同时,物权之所以具有对世性,是因为其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而不是因为其使用了公示手段。债权由于其性质为请求权,对标的物并不具有直接的支配性,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的履行来实现,所以具有相对性。经预告登记后,权利人也只是能够主张义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其债权的行为无效,而不得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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