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西方人文主义法律思潮兴起的历史、社会氛围
人文主义法学,分享人文主义法律思潮对古罗马文化的倾慕。人文主义法学家首先把注意力转向罗马法典籍,尤其是罗马皇帝优士丁尼主持制定的《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这是因为,在罗马的古迹受到人文主义者几乎是顶礼膜拜的时代里,罗马法的威信是崇高的。对罗马法复兴运动进行过深入研究的学者们都倾向性地认为,在11世纪末意大利波伦亚等大学恢复对罗马法的研究以来,在神圣罗马帝国各地就开始使用罗马民法典作为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基本依据。用比较法学家达维德的话说:“罗马法研究的恢复,其结果首先是在欧洲恢复了法的意识,法的尊严,法在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得以进步方面的重要性。……罗马法研究的恢复,首先是把法看成世俗秩序的基础本身这一观念的恢复。”[8](P48-49)12世纪之后,不复止息地与表现优帝古典主义之伟大罗马法学遭遇的过程,直至借助人文主义才开始尝试,去追索优帝法典背后的古典罗马法本身,历史法学家在之后继续此项尝试,并且在方法上总结了对现代罗马法学的探讨[9](P22)。
我国学者沈宗灵先生认为,罗马法在西欧大陆的复兴与先后出现注释、评论和人文主义三派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和传播是密切联系的[10](P94)。值得注意的是,每一学派都把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奉若圭臬,但每一学派却有不同的研究路径,对罗马法的价值取向的排序亦各有先后。自15世纪以后,受意大利人文主义思潮影响的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也发生了重大的改革。特别是在16世纪上半叶对罗马法的继受进入高潮的时期,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互为表里的人文主义思潮终于在罗马法研究领域内开花结果,进而导致对评注法学派的方法和宗旨进行反击的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形成。
人文主义法学家的视野是历史的。他们注重法律的历史沿革,探索法律现状与历史传统的联系,注重以获得罗马法的历史知识来代替对罗马法实用性的强调。现代学者认为,罗马法是作为“学者的法律”而出场的。意大利北部的大学教授们重新发现了它,以经院哲学和人文主义的方法精制和发展了它;并且只有教授讲授它,人们必须到大学中去学习它[11](P375)。英国学者巴里?尼古拉斯进一步指出:罗马法的复兴是一种学术上的复兴,一方面这一复兴发源于大学,另一方面它同在法庭中应用的法并不相关。从前一种意义上讲,罗马法的学术特点一直没有丧失,而且它还在很大程度上传给了现代民法。但是,实践中的法也不可能总是不受大学沸腾情形的影响,因而,必然地出现朝着学术兴趣方向发展的相应变化[12](P46)。
在法国,人文主义法律思潮的涌动,还直接源自于人文主义法学家对评注法学派的严格批判,并彻底质疑他们的精神基础。人文主义法学家要求撇开其意大利前辈所作的注释、评论而回归罗马法最初的渊源。其内在动力是他们对古代的一种新的、直接体验,特别是对罗马法及其社会背景的一种更深刻的认识和更精确的理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法学人本主义者的主目标和整个人本主义的主要目标基本相同:尽可能地理解古典世界” [13](P105)。 15世纪以来,以人文主义精神为指导的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注释并批判罗马法之目的,不在于恢复罗马法大全之原貌,而是从历史的观点探求法律概念真正的含义。这种“历史性的批判方法”,在16世纪的法国受到特别的重视[14](P150)。通过这种方法,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发现了罗马法也是特定社会条件的产物,从而开始反对有关罗马法的普遍适用性的主张[15](P78-79)。
从11世纪开始,随着西欧城市的复兴,商业的兴起,市民等级开始形成,从而创造了一个进步的社会。在中世纪,“市民”是许多地位平等的人结合而成的自治团体。据马克斯?韦伯分析,中世纪市民的特征在于,他们有共同的法律和法庭,有程度不同的自治的行政机构。也就是说,与贵族和庄园里的农奴不同,市民这一新的等级有着不同的生活条件和生活方式。市民们也有着特殊的社会地位与精神气质,表现在他们崇尚世俗与实用,有着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自然成了中世纪宗教与封建社会的一股新的力量。“它要求,对于司法裁判、专家鉴定意见、律师的辩论与公证人的实务中显现出来的法律事实,应该做理智的掌握;它有力地促进了政治的自信及世俗知识分子的养成。后者鼓舞了对罗马法的诉求,前者则提高了对言说书写技艺要求、法律意见的精确程度。”[9](P34)与此同时,公法、
刑法和商法等法律部门的迅猛发展,使得罗马法已无能为力。尤其是商法,它是新近社会需求的产物,远非罗马法所能涵盖。正如巴尔多鲁斯(Bartolus)所言:“众所周知,在商人法庭上须依据衡平原理裁判,无须理会法(罗马—优士丁尼法)的庄严肃重”。[1](P133)新的立法形势和新兴法律部门的发展迫使罗马共同法逐渐退居为法国的补充性法源,这在客观上抑制了评注法学派的理论权威,从而对新理论的出现起到催生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