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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反向持股与非控股投资权益论新解

  首先、在公司设立协议中即应合理安排控制权和监督权。公司的控制与决策权主要应由控股方来行使,这是资本价值在决策权层面的必然体现。但是,对公司的监督权应赋予非控股方,这是由于避免公司僵局的根本出路在于合理解决参股方与控股方的利益关系。作为参股股东应当尊重控股方对公司的控制权,但控股方应允许参股方行使监督权。否则,公司将成为控股方的“家天下”,内部纠纷自然难以有效化解。故在公司设立协议中必须确定对未来公司的控制权和监督权应进行分置,防止控股方在公司各权利机构中“独尊”态势的形成。有关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的人事安排应亦遵循控制与监督权分置的原则进行构建,包括公司章程内容设置不得与该基本原则相抵触。
  对非控股方监督权的保障应当在有关提案异议权、协商机制、提案表决权、互相函告及知情权等方面均应有合理的制度安排,并建立决策方的过失赔偿责任机制来防止控股方滥用对公司的控股地位,以此形成制衡效果。
  其次、股东权层面的制度安排必须能够有效辐射到公司的经理层
  在公司设立协议中,须在制度设计上保障各类股东均有对经营层施加影响的正当参与机制,包括参与对经理层实行何种商业利益责任制或激励机制的决策,并在经理层的推荐任用权方面应实行制衡原则。诸如可以在公司人事权制度中设定,在控股方荐任的经理层在一个聘用期或一个激励期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推荐方更换该批经理层人选。当控股方所荐经理层人选在两个任期内被证实不能完成业绩的,将丧失下任经理层的荐任权而改由非控股方行使。应建立荐任方对其所荐经理层的过失责任承担补充连带赔偿机制来强化控股方的责任体系。
  第三、监事会的作用必须能够体现参股方的地位
  监事会应根据非控股方享有监督权的原则进行设置,合理的安排是监事会主席应由非控股方所指派的监事担任。但其行使监督权不得干扰经理层的正常经营工作,对于所发现和要求纠正的问题应采取书面方式向被监督方指出。必要时,应当向关联股东发出书面纠正报告。对于被监督方不接受监督意见的,监事会不得采取强力干预措施,但可以按照公司法的授权采取相关法律行动。同时,应从制度上设定任何被监督部门或人员对监事会正确的监督事项怠于纠正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并经司法确认的,该被监督对象应当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能力不足的,由指派方或推荐方等关联股东对公司承担损失弥补责任。
  最后、公司财务制度安排必须能够保障参股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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