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设置的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为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设置的证据排除规则,可谓是理由最为正当、最能为人所接受的证据排除规则。无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元还是多元,都不能否认查明犯罪事实的至关重要。所以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将一些容易“混淆视听”的证据材料进行过滤,实属理所应当。但是此种意义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着差别,“在英美法系的法庭上,以某一证据的证明力非常微小或者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极小为理由来反对采纳该证据已然成为一种日常惯例。在大陆法系的审判中则不存在与此真正类似的做法” ,直截了当的讲,出于保障案件事实认定之准确性而设置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大陆法系是缺失的。这种观点很让人震惊!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大陆法系是更加注重查明事实真相的,而为什么在此种证据排除规则上英美法系似乎是走在了前面呢?差异的根源在哪呢?大陆法系是否存在着导致排除相关证据的各种相关制度呢?
达马斯卡认为,英美法系排除某些类型的具有逻辑相关性的证据主要是考虑这些证据对事实裁判者的影响可能比它事实上所具有的证明力大得多,也就是高度怀疑和担忧这种证据可能会对裁判者造成过多的不当影响,而“可能导致裁判者不公正的偏向于某一特定结果” 。达马斯卡甚至认为“普通法所特有的证据规则只能在那些为提高事实认定之准确度而设立的排除规则中找到。其考虑的核心是对证据之证明力的要求。” 这就明白无误的表明,为提高事实认定之准确度而设置的证据排除规则为英美法系真正特殊之处。
这种差异与审判组织的组成密切相关。在英美法系存在着专业和非专业的两元审判组织,而大陆法系的审判组织是由专业法官组成的一元制。大陆法系的法官“几乎是众口一词地反对第一种类型的证据排除规则。比起他们的普通法同行,他们好像更为乐观:事实认定者,外行也好专业也罢,能够摒弃那些虽具有相关性但并不可信的证据的影响。” 反观之,表明英美法系对事实认定者的不信任。“陪审团制度的出现,本来就是对职业法官不予信任的产物;证据规则的出现,则成为对陪审团不予信任的产物。证据规则由此成为调节职业法官和外行法官之间关系的一个法律杠杆。” 但是,达马斯卡并没有对个中缘由追问太多,其认为为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设置的证据排除制度“在大陆法系的缺失,是由于其裁判者并非完全是外行人士,或是基于其它原因,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
对某些证据预先设定排除规则,在大陆法系的法官看来“绝非明智之选择”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是存在着导致证据排除的各种相关制度的:一是,通过赋予法官拒绝调查某些证据的权力来排除;二是通过直接审理原则而排除传闻证据。为了说明两大法系证据排除的“殊途同归”,达马斯卡提到了对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进行排除的问题,英美法系认为品格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它不具有逻辑相关性。由此观之,两大法系对于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有差异,但也不至于是天壤之别。
2、因为事实认定之外的因素而形成的证据排除规则
此种性质的证据排除,是两大法系所共同具有的,追求的是与事实真相无关的其他诸多价值,比如人权保障、维持特定主体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等等。达马斯卡列举了证人特免权说明了两大法系的共性。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两大法系亦存在着强烈的对比。在大陆法系,对于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进行排除是非常罕见的,至于“毒树之果”规则更是匪夷所思。“大陆法系关于搜查和扣押的法律并不如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那样严格,由此观之,两大法系之间的这种差别就更为明显了。”
(二)举证方式的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