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追求司法裁判中的真实的可能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人们到底能否认识到司法裁判中的真实?司法证明活动是否受认识论的调整?对此不乏质疑并且似乎“愈演愈烈”。在我国,对此问题也曾经出现过热烈讨论,尤其以刘金友教授与何家弘教授、王敏远教授的商榷与论辩为高潮 。尽管何家弘教授认为证明活动“其中尽管包括着认识过程,但绝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 。但毫无疑问证明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或者学者的争论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证明活动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故而,追求司法裁判中的真实是可能的。
对于真实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的问题,似乎争议不大,所以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为灵活和多样化,也最能彰显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我国对于诉讼调解的重视和大力推广,也说明了民事诉讼中以追求“定分止争”为目标。何家弘教授主编的教材中指出“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证明活动无论是具有诉讼还是非诉讼的性质,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 对此,尽管在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是基本上为主流所接受的。很好的例证就是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性质相似的“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备受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9号)强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对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认识,加大诉讼调解力度,有效化解矛盾纷争,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大力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和谐,并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指导方针,确定了诉讼调解在审判工作中地位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0号)中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尝试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可见,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正处于不同的发展期,民事调解可谓是蓬勃发展,而刑事和解则处于尝试摸索期。这与达马斯卡所言的在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真相在图腾柱上具有较高的位置”不无关系。
四、追问二:刑事定罪将会遭遇哪些障碍?
如上文所述,追求司法裁判中的真实具有现实可能性和不同程度的重要性,但是不同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准确的定罪量刑所进行的努力进行的是否“一帆风顺”呢?显而易见,为了平衡追求事实真相与其他诸如人权保障、司法文明等价值,各国在刑事定罪中普遍存在层层障碍。这些障碍又有哪些呢?
(一)证据排除规则的障碍
一提起证据规则,似乎总是让人首先想到英美法系纷繁复杂的证据规则,似乎大陆法系在刑事定罪中所遇到的证据规则的障碍要少得多。事实是否如此呢?即使面对相同或相关的证据规则,两大法系的态度是否完全吻合呢?
证据排除规则可谓是英美法系的基本特色,但是在大陆法系该规则也呈现出遍地开花之势。证据排除规则可谓是冲破了法系之界限。证据排除规则最主要的就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和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为何要对这些证据进行排除呢?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是考虑到人权保障的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就是为了保护人权,这是其主要价值之所在。不管其保护人权的价值发挥得如何,该规则本身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而对于传闻证据规则排除,主要是考虑到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传闻陈述之所以不能为证据,即因其涉及两个人的知觉、记忆、表达瑕疵,且又不能以具结或诘问的方式予以克制。” 不能保障传闻的真实性是对其最主要的担忧。达马斯卡将证据排除规则分为两种性质:“第一类是因相信可能妨碍对查明事实真相的追求而排除证据。第二类是因为与查明事实真相无关的因素而排除证据——这些因素常常与查明事实真相相互矛盾。” 也就是说,某些证据的排除是因为保证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另一部分则是出于其他独立于甚至矛盾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价值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