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马斯卡认为“尽管我们在法律程序中所探求的事实真相依赖于社会背景,不过,这种依赖关系总是因案而异而非千篇一律;而且,这种依赖关系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客观知识的渴求只是一场误会,或者纯属堂吉珂德式的狂想。” 由于证明对象“实际上是一团乱七八糟的混合物:它们具有不同的本体论地位,并因此具有不同程度的认知难度。因此,存在以下困难也就不足为怪了:很难设定一个单一标准,据此可以把这一团混合物安排在一个可以理解的图表之中。” 所以,对于司法裁判中的真实到底能否达到,达马斯卡认为即使其受到各种挑战,但是司法裁判中的真实是能够被发现的;尽管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内容不仅仅是重构历史事实,还涉及到复杂的社会评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发现裁判真实的否定甚至放弃。这点在两大法系并无差异,英美法系也不排斥对事实真相的查明。
(二)追求司法裁判中的真实的重要性
在肯定了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能够实现的前提下,达马斯卡继续追问了事实真相的重要性,“在司法言论和日常交谈中,可能会遭遇以下严肃声明,即事实真相是所有司法裁判活动的根本目的。但是,显而易见,在各种法律程序中,查明事实真相的价值并非超乎一切。人们一般承认,某些社会需求和价值因素限制了获得正确事实认定的努力。” 这就说明追求司法裁判中的真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重要意义不具有绝对性,换言之,不是任何诉讼活动都必须达到真实,真实可能由于某些价值因素的考虑而被抵消。事实真相的查明往往与诉讼性质的不同而轻重程度不同。达马斯卡选取了三个样本:具有明显造法色彩的诉讼活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笔者将重点阐述后两个样本。
在民事案件中,达马斯卡认为这类程序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由于这一目的在程序中占据着中心地位,故而影响着对查明事实真相的重视程度。民事案件一般只是双方的或者多方的私人权益之争,涉及的主体往往可以限定,不会严重影响局外人的权益,所以争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平息,往往就是民事诉讼达到目的了。民事诉讼强调程序自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争议方既可以选定交由法院裁判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又可以在既定的事实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所以正如达马斯卡所言,“当法律程序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解决私人纠纷时,正确地认定事实的重要性只能达到该目的所容许的程度。” 如此说来,民事诉讼虽然并不排斥事实真相的查明,但是事实真相的查明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并非至关重要,有时候,事实真相的查明让位于纠纷解决的目的更为明智、更得人心。达马斯卡进一步指出,“不识趣”的挖掘事实真相,“将会激化而非吸收当事人之间的根本分歧。甚至会出现以下情形:事实真相招致怨恨,当事人讨厌事实真相。” 出现这种让人哭笑不得的结果,说明在民事诉讼中,“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似乎更加重要,一味追求事实真相的蛮干往往费力不讨好!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查明事实真相在图腾柱上具有较高的位置” 但是,这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真相高于一切。实际上,刑事诉讼不仅要打击和惩罚犯罪,也服务于其他各种社会需求和价值。某些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的价值不仅独立于事实争相的查明,甚至与正确的认定事实存在着潜在的冲突。刑事诉讼具有的混杂并处的多种目的,冲淡了查明事实真相的绝对地位,但是又强烈于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追求。对于查明事实的价值与其他竞争价值进行适当平衡,在刑事诉讼中变得至关重要。因为,查明真相理念在刑事诉讼中“根深蒂固”,所以许多与其相竞争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往往被诠释成与查明真相有关,即有利于查明真相。或者这样可以缓解二者的冲突和紧张关系,可以适度的减少适用的阻力。虽然这扭曲了事实真相与其竞争价值之间的权衡关系,但是正如达马斯卡所言“只要刑事程序的驱动力——认定并惩罚犯罪行为人的需要——没有因为其它并行价值受到过分的阻碍,对这一权衡关系的扭曲以及对这种紧张关系的掩盖,也不会有多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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