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劳动者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按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对这一问题,工伤保险法规规章们却有不同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据笔者考察,很多地方政府规章却规定了禁止这两类终止情形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这样矛盾就会产生:明知《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并不代表其就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该两项待遇,而且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们却因还不够本条所谓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的资格而无法被“依照”?
笔者认为,各地方政府规章作出规定禁止因退休或者死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工伤
保险法理的。因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了补偿工伤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对因为无法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以及因伤残所致的就业竞争能力降低而进行的一定补偿。但当劳动者因退休进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而获得相应保障或者因为死亡而致使上述损失不再发生时,用人单位不再支付该两项待遇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我们不能因为《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此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即而反推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两项待遇,进而认为
《条例》是支持因退休和死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还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同时,为了保证
《条例》适用的准确性,又鉴于国家目前正对《
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比较大的修改,建议将有关部门及时向立法部门反馈建议将此项禁止性内容及时地纳入《
工伤保险条例》,这样才不会贸然得出上述应当支持支付的结论。至于没有修改前,
劳动法各实务方可以对此问题有所认识,一旦发生相关案件时,或许通过上述的一番说理,能起到一定的说服作用,有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