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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辨析及对策建议

  本条的用词基本上重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各相关条款的“重新组合”。但其中的第(十)项非常显眼,观其前后项规定可以看出该项是“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在“引用”过程中又有所变化。第二十六条规定是针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设定的情形,意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针对对象是劳动合同,但本项却将针对对象改成了“用人单位”。如果单纯地按照字面解释,将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相信这样的解释肯定将引起轰动!因为如果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止行为,甚至用人单位实施了单位犯罪的,不正好符合了本项的规定?难道在此情形下,法规也要赋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吗?
  笔者认为,显然立法本意并非如此,因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确实是涉及劳动法方面的,追究其过错责任而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尚情有可原。但如果是涉及其他法律部门的,还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则实在是混淆了两个迥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谓地加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法律责任。因此,立法在此不经意地换了个主语,最终却导致了词不达意!其真正想要表达的意思恰恰就是“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为只有这样解读,才能实现对上下相关条款作符合体系化的解释,也才能够适当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益。
  争议条款三、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退休)、劳动者死亡等六种情形。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五到十级伤残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就此出现:本条只明确规定“终止时”,是否意味着当“解除”时,不能享受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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