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定性提供了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
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见“法发[2004]2号”文),规定了27种行政行为,其中有“行政处罚”、“行政撤销”由此表明,两者是并列不同的行政行为,至少是不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这样,受理撤销学位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将该案件的案由确定为“教育行政撤销”,而不至于人民法院在认定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时,即不确定为“教育行政处罚”时,却无法表述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将“行政撤销”与“行政处罚”作为两种行政行为加以规定,也表明“行政撤销”可理解为行政撤回,至少包含了行政撤回这一层意义,行政撤回的实质是纠正违法,恢复原状,而不是行政处罚。
四、结论
综上所述,撤销学位属于行政撤销或行政撤回,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在学理上,最根本的在于:撤销学位的依据是获得学位者在授予学位之前的违法行为(如申请学位时隐瞒一定的事实条件、学位论文抄袭或者不具备申请资格、未达到法定条件等)。因此,区分撤销学位是行政撤回还是行政处罚,有三个关键点:(1)时间点,获得学位者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授予学位之前还是发生在授予学位之后,可概括为事前违法还是事后违法;(2)本质点,是纠正违法、恢复原状(原本不具有学位资格)还是制裁违法、剥夺权利(已合法取得学位资格,事后又因违法行为而被剥夺)?(3)法定点,《学条例》第17条和《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18条规定的撤销学位情形,限于事前违法。而《
行政处罚法》第
8条规定的六类行政处罚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九类教育行政处罚,均无撤销学位的规定。与《
教师法》、《
律师法》、《
执业医师法》、《
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比较,有关教育、学位的法律法规均未对合法获得学位者,在其以后的学术研究中如有相应的违法行为,给予撤销学位的处罚作出规定,并且,迄今为止,现实生活中尚无这样的案例或事件,这正好说明合法获得的学位具有终身性,不可剥夺性。反过来说,目前,撤销学位仅有一种情形,即行政撤销或行政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