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与撤销学位行为归类
视撤销学位为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则需要进一步分析。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总则第
3条,行政处罚实行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
8条规定的七类行政处罚中,撤销学位只能属于第七类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1998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十类教育行政处罚,也无列入撤销学位,更何况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依《
行政处罚法》第
12条规定,部门规章仅可设定警告和罚款这两种行政处罚。因此,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只能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学位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寻找。《
学位条例》第
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18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并无直接明确的表述;上述条文也未置于“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栏目之下。所以,我们还不能理所当然地将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从处罚法定原则出发,目前,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处罚,并无法定依据。由此,唯有从学理上考究撤销学位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特性,而不要在乎法律有无规定或怎么规定的,以此论证撤销学位行政行为的性质。
三、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法理剖析和比较证明行政处罚最本质的特性是它的制裁性,即被处罚者必须为其违法行为付出相应不利的、甚至更大的代价。而根据《
学位条例》第
17条和《学位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撤销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行政主体)对自己以前因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作出对授予其学位这一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是对以前授予学位的错误决定的撤销,其本质属性是纠正错误,恢复原状,而不具有制裁性或惩罚性。因此,本人认为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应属于行政撤销,更恰切的表述是“行政撤回”。有学者已注意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不属于行政处罚,“所谓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行政机关基于相对人一定的事实条件对其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该条件,便由原行政机关收回该具体行政行为。”该学者认为行政撤销与行政撤回有区别:“撤回是鉴于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申请条件(大多因相对人隐瞒事实所致),撤销则是鉴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