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
朱志辉
【摘要】本文以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争议焦点 (撤销学位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立论, 通过阐述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本质特性, 论述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实际情形, 比较撤销教师等职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基于现有立法精神和学理考究, 提出了撤销学位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撤销 (行政撤回) 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撤销学位;行政处罚;行政撤销(行政撤回)
【全文】
案情简介:陈颖于1986年考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学习,因数门功课不及格而退学,后参加工作。1994年11月,陈颖通过伪造大专毕业证书,以同等学力人员身份取得中山大学199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报考资格,并通过考试进入中山大学学习,获得学校颁发的研究生毕业证和硕士学位证。1998年毕业后,陈颖进入广东省高等教育出版社工作。2005年7月20日,该出版社的上级单位—广东省教育厅经调查致函中山大学,说明他在报考研究生时存在弄虚作假欺骗学校的情况。11月18日,中山大学有关同志和陈颖谈话询问情况时,他承认自己在报考研究生时确有造假行为。12月31日,中山大学在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此进行复审后,作出《关于撤销陈颖硕士学位的决定》(中大研院〔2005〕25号)。2006年3月23日,陈颖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当天的《羊城晚报》、第二天的《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新快报》、《信息时报》进行了报道。6月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社会记录栏目对该事件作了专题采访。6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颖的诉讼请求[(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15号]。从一审判决结果看,法院是不支持陈颖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处罚的,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没有交代,本文尝试加以分析探讨。
该案之所以引人瞩目,在于它和以往学位案件有两个不同之处:(1)以往学位案件的纠纷发生在该不该授予学位的阶段,本案纠纷发生在授予学位若干年之后;(2)以往学位案件的违纪违法行为即时发生即时发现即时处理,但本案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处理,却与发生相隔11年。
在本案中,陈颖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中山大学关于撤销其硕士学位决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中山大学适用法律错误,即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二是中山大学实行处罚过时,即超过《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第一个理由涉及“授予学位标准”问题,即授予公民学位,除了要求其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外,是否还包括对其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
2条规定的解释:“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见“学位〔2003〕号文作了明确答复。因此,余下的第二个理由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该理由的出发点是将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