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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概念

  在当今社会,法律原则通常是破碎、错综复杂而且短暂的;它永远处在重构、增补以及修正的过程中,在政府政策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它常常将基于特殊情况的(particularistic)规定与对于官方裁量权的广泛授权高度结合到了一起。相比较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博物馆,里面陈列着当代法律原则所不可能实现的全部热切目标: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其技术特征的“对立面”。法律意识形态体现了这样一些观念,例如:法律原则(doctrine)是永恒的或不证自明的有效原则(principle);自足的法律逻辑能够用于解决所有的法律争端;法律是一部由系统的规定构成的“无空白的”法规总集;或者,法律理念(ideas)成为圆通精致的价值的和谐体现。
  在意识形态观念中发生了变化的法律原则,是以怎样的方式助益于构建或塑造社会认识以及信仰、态度和价值的结构的;以及作为原则的法律如何提供了一个渠道,以使思想与信仰的宽阔洪流能够被转变为循规蹈矩的实践——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为这些重要的研究提供了一个焦点。[59] 使用法律意识形态概念的另一个好处在于,要依据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意识形态倾向思考问题,以及要认识到意识形态的种种倾向可能彼此互有抵牾而且反映出了各式各样的社会经验,这些似乎都变得容易了。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理论倾向于落入那个——我们认为对于法律文化来说是真实的——陷阱:一个自负的(assuming)统一体的陷阱,其中至多是一些有可能专断地加以认同的集合体。但是,在较少约束的分析中,意识形态的概念基本适合于用以认定相当具体的价值系统和认知观念。
  尽管价值和观念内部以及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然而以一种在事实上认可价值和观念为体系的方式进行的分析,仍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所容许;而且,这一概念还促进了对于固守这些思想和信仰体系的认同,以及对于这些体系拒绝依经验加以修正的认可。它激发了对于意识形态体系结构及其修辞和象征作用的考察,并且容纳了对于种种意识形态思潮之间普遍存在着的冲突的认同。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也许比法律文化概念更加明确地强调了社会权力与思想信仰倾向之间的联系。例如,它关注于,对于法律体系的职业化的理论生产(doctrinal production)是怎样通过塑造这些思潮而作用于社会权力的。
  法律文化的概念,至少按照弗里德曼的说法,似乎最直接地关注因素的多样性,这些因素对于法律制度内部 “法令律例”的产生施加影响,而且被用来解释这些制度的特征和倾向中存在的差异,以及它们对于利益和需求的不同回应。关于职业化法律实践和原则的权力对于它们所存在的更加广阔的语境产生的影响,弗里德曼倾向于保持一种暧昧或者不可知论的态度;他宽泛地着眼于作为法律决定因素的总体文化环境的各个方面。
  法律,通常在国家法律体系职业化实践的意义上,通过某些机制影响或者改变并因此有助于强化价值、信仰与认识的更为宽广的结构,就对于这些机制的探索而言,比较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分析所带给我们的可能是更易于驾驭的理论任务。尤其是,制度化、专业化操作的法律原则被当作是这个理论任务所特别关注的焦点,而不是影响法律体系的潜在无限多样性的文化渊源,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理论任务似乎就更加容易了。
  理想类型的使用
  然而,如上所概述,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也许不会特别地指向比较法律社会学的那些具体的工作,而正是这些工作,似乎激发了某些学者对于法律文化概念的运用。这里所说的比较法律社会学的工作就是,考虑国家法律制度中特定制度性差异的社会决定因素,或者公民参与职业化的法律及其运作机构的实践、型式(style)、组织机构或模式中所存在的差异。由于关注的焦点在于法律体系的多元化,这种探究似乎又回到了比较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的交界处。然而,在此背景下,例如像莫简·达马斯卡的进路,[60]——在解释法律程序模式差异时,着眼于与政治结构和政治意识形态相关的特定变化因素之间的互动作用——似乎比那些采纳法律文化的概念作为解释工具的研究具有更好的前景。
  达马斯卡提出了一些变化因素并说明了它们之间的互动作用,由此提供了一些分析“模式”[61]。因此,这种分析一方面是基于政府结构与程序性权威的理想类型,另一方面是基于政治权威取向的理想类型。它们被用来解释那些会被弗里德曼称为内部法律文化的因素,特别是法律机构与法律发展前景(outlook)中的种种差异,而人们又常常把这些差异与比较法学领域中公认的普通法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差异联系起来。但是,达马斯卡否认自己有对于因果关系做出一般性判断的意图。在政治与意识形态环境中,具有接近于解释模型特征的特殊法律制度的存在被认为通常不是决定,而是“证明(justify)或者支持了程序形态的某些特定群集”[62]。
  达马斯卡的努力成果在某种程度上似乎部分地“消解了”那些在普通法和大陆法两种不同程序体制的法律文化中可能会被看作是非常一般性的差异。[63]他暗示,比较法学中的法系概念不足以表征不同程序体制的独特形态,这首先是由于不同体制中(甚至在同一法系之内)实践的多样性,其次是由于在那些被聚积起来作为此一法系或者彼一法系特征的程序性要素之间明显地缺乏联系。
  依照韦伯的方式,达马斯卡似乎认识到,除了追寻某些特定法律体系特有的、或多或少可以说是惟一的历史发展的群集之外,要描述文化复杂性的特征是不可能的。这些发展可以依据某些潜在的基础观念来理解,这些观念可以考虑被表述为:“能够将正义的种种形态塑造成可以识别的模式”[64]。这些(关于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政府机构,以及关于合法权威的基础的)设定的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产生出了程序体制的理想类型,这些理想类型便利了在实际的程序体制之间进行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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