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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

  (三)植物人生育的原则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但由于生育涉及的不仅仅是被监护人本人的利益,还关涉到胎儿的利益,胎儿父亲或母亲的利益,关涉的不仅仅是出生的问题,还关系抚养、继承等关系,因此对于这些诸如生育等具有人身关系的事务,监护人须有特别授权才能作出决定,而且作出的决定要与一定身份关系的人的意思一致。具体而言就是:解决植物人的生育纠纷首先应遵循“不出生权优先原则”,同时还要考虑以下因素。
  1.医学的条件
  从医学角度而言,植物人的人体生理环境跟正常人相比,有着极大的差异。怀孕的植物人仅靠注射流质食物摄取营养,虽然保证了她和胎儿基本生存所需的能量、水、电解质,但不能保证胎儿对蛋白质、维生素、矿物质等的需求,胎儿生活在这样的母体环境内,整体营养发育比生活在正常母体内要差得多,易患营养性疾病及免疫功能低下。因此,若无充分的医学保证,植物人腹中的胎儿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
  2.利害关系人的合意
  如果医学证据表明植物人腹中的胎儿能够健康出生并成长,则其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表示要一致。即植物人一方的监护人和另一方要取得一致意见,若有一方不同意胎儿出生,则植物人腹中的胎儿也不应该出生。如果一方强行让胎儿出生,则另一方不承担抚养义务。因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它的行使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即基于两个有独立人格的人的合意,当双方的生育的条件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时,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因此,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
  3.胎儿的利益
  如果有足够的把握让胎儿顺利出生,且当事人意思一致,还要考虑胎儿出生后的健康及成长环境等,如果不能符合胎儿的最大利益,则植物人腹中的胎儿也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学者OnoraO.Neill指出,“一个人的生育权应在乎是否有为将来出生的孩子的养育作出妥善的安排,“没有养育孩子的计划,个人的生育选择就可能成为他人的负担”。[10]
  总之,植物人尽管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基于其特殊的生命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可能与正常的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法律应立足于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维护植物人自主决定权,遵从医学的判断,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来行使和保护植物人的民事权利。
  
【注释】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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