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理上的依据
病人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1988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医事法》(TheMedicalTreatmentAct)等。美国医院协会也于1973年1月通过了“患者权利宣言”,其中第4条规定,“患者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具有拒绝治疗的权利,并拥有被告知他的拒绝行为的医学后果的权利”,即承认了患者具有拒绝治疗的权利,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履行。[3]尽管在我国现行立法上还没有这种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我国的法理以及实践,也都是有充分的依据的。例如,对于陷入绝症的癌症患者放弃治疗,实行消极安乐死,法律也没有予以禁止。例如,王明成请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而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2000年11月,王明成也被查出患有胃癌并做了手术,2002年11月,癌细胞扩散到身体其他部位,2003年1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6月7日要求给自己实施安乐死,但没有任何医生敢为其实施安乐死,于是,他在绝望中于7月4日出院回家,拒绝治疗,于8月3日凌晨在痛苦中离开人世。[4]这一案例是对安乐死制度的悲壮的呼唤,也是对患者拒绝救治权利的认可,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患者不得拒绝治疗。
(二)植物人终止救治的条件和程序
对植物人终止救治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对于放弃治疗的形式要件,各国一般规定较为宽松,口头、书面均可。对于实质要件,法律上要求必须是成年人并且心智健全的人,在没有欺诈、胁迫、不当影响的情形下,才能作出有效的放弃治疗。由于植物人丧失意志能力,因此,法律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植物人可以终止治疗吗?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谁有权作这样的决定?
我们认为,植物人终止救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
1.医生出具永久性植物状态诊断
必须是对医生运用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对病人病情作出准确的“永久性植物状态”诊断的植物人,才可以终止治疗。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人,他们虽具有所有的人类基因组,并且有一个人体,但他们的脑的主要部分已经死亡,他们没有或者业已不可逆地丧失了意识经验能力、丧失了与社会互动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他们的意识恢复率极低,大约只有1%-6%。而对于“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患者,由于其苏醒的可能性较大,康复率达11%-41%,因此,应给予其充分的时间予以积极治疗,而不可轻易终止其治疗。
2.必须有本人的预先指示或者监护人的决定
必须经永久性植物状态患者本人预先指示或其意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具体的情形如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