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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大法官制度的历史流变

  三、中立职权政治化:从上帝的教士到国王的雄狮
  15世纪以前的大法官几乎出身教士,“其权力来自于圣坛”,这意味着他们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教会法的影响。实际上,大法官经常从教会法中寻求理论支持。在这方面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大法官普遍接受了教会法的一条基本准则,即上帝法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和正义的化身,是统治世界的最高的法、永恒的法。上帝法与几乎与它同义的自然法和理性法支配着所有国家的一切人为法。这就是说,由尘世之人制定的法律如果与神圣的上帝法相抵触将是无效的。正是因为这样的宗教信仰,使得英国大法官始终超脱于世俗政治斗争,保持着中立的地位,“自觉地远离政治宗派斗争的漩涡,以保持司法的客观公正性”;虽然有少数的几位大法官陷入了政治的漩涡,但是究其原因也是因为宗教而非政治。
  15世纪以后的大法官逐步世俗化,一方面是由于上文所述的宗教改革,另一方面是由于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使得非神职人员有可能学习法律并成为法官。“可以说,中央集权化与司法的专业化是齐头并进的。”司法权脱离宗教的束缚进而专业化是历史的进步,但并不意味着从此就不受束缚——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伊丽莎白的宗教改革本质上就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只不过对象不一样,前者是通过巡回法庭从封建领主手中夺权,后者是通过支持新教从远在梵蒂冈的教皇手中夺权。即使这些改革的结果从客观上解放了法官和司法权,但是我们却可以清楚地发现,王权解放司法权的目的不是为了确保司法独立,而是为了更好地控制司法,约束法官。
  正如 1617-1621 年任英国大法官地弗兰西斯﹒培根(Sir Francis Bacon,1st Baron Verulam)所说:“法官们应该记住,所罗门王的宝座两边有雄狮护卫,法官也应做雄狮,必须时时慎其所为,不可能在任何方面约束或妨碍君王行使权力。”培根作为詹姆斯一世君权论的积极吹鼓手,积极依附于王权并捍卫王权,固然有其家庭因素所决定的政治选择,同样我们也可以发现宗教改革之后的英国大法官,政治倾向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逐渐由中立的、依托于上帝担任御前大臣、利用其宗教身份护佑君权的教会人士,转变为依附于王权、具有政治倾向的政治人物,由于其身兼宗教政治双重身份,集行政权与衡平司法权与一身,往往成为政治斗争中举足轻重的人物。
  当然,并非所有的大法官都愿意充任“国王的雄狮”,随着法治思想的演进和民主思想的启蒙,许多大法官逐渐转变成为限制王权的旗手和实践家。因为英国于欧洲大陆相比,“始终未建立起一个一人统治的君主,因而从未有过凌驾于自己法律之上的绝对的国家权力。”在这样的政治传统中孕育出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原则便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的了。早在12世纪,约翰在《论政府原理》中就提出了“诛戮暴君”的理论:国王的统治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按照法律、正义和共同福利进行统治”,另一种“根据国王自己的邪恶目的用暴力进行统治”,后者即为暴君。暴君“使法律化为泡影,使人民沦为奴隶”。对于任意践踏法律的暴君,每一个人都有权力和义务诛杀之,以维护和实施法律。13世纪,王室法院的法官布雷克顿(H.D.Bracton,1216-1268)说得更为明确:“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布雷克顿法律之上的思想是英国法官司法独立意识的反映,它成为普通法院法官维护司法独立的有力武器。1612年,当詹姆斯一世试图插手司法审判时,大法官科克就坚决抵制,科克拒绝的理由有二,第一,法律是一门艺术,是人为理性,只有经过长期学习和实践的人才能掌握;第二,国王也必须服从普通法,因为“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由于科克的坚决斗争,英国大法官庭顽强地捍卫了司法独立,并赢得了民众的支持和信任。布雷克顿和科克等杰出的法官以他们炽热的信念和高贵的品质铸就了英国法官的独立精神和品德,从而使他们成为一支捍卫人权和自由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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