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议会和普通法法庭、议会都源于封建社会初期的御前会议。在12-14世纪,行使司法职能的普通法法庭和行使立法权、征税权的议会先后从中分离出来,御前会议演变为咨议会,由最重要的政府大臣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国王提供咨询、参与决策和行政管理,但仍享有部分司法功能,即行使与国王本人联系在一起的“剩余司法权”。在这些政府大臣中,御前大臣即大法官在司法事务中无疑起到了核心作用。14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请愿书直接提交给咨议会,致使承担着繁重行政管理任务的咨议会不堪重负。为及时处理像雪片般飞来的大量请愿书,必须建立一个专门法庭。于是,大法官庭出现了。因此,霍兹沃斯曾指出:“议会和咨议会没有时间和精力办理的事务,便转至大法官庭处理,由此大法官庭的司法权被建立了起来。”
大法官庭由秘书机构向衡平法庭的演变是一个直到15世纪末才最终结束的缓慢过程,“甚至在大法官取得了独立坐庭的权力后,也没有剥夺咨议会审理类似案件的权力,尽管它逐渐地不再干预大法官庭的事务。”20在15世纪地大部分时间里内,大法官作为大法官庭的首脑所行使的司法权和咨议会、普通法庭仍然保持着密切联系。大法官作为咨议会的重要成员,经常在咨议会大臣的帮助下审理案件,审判结果通常以“咨议会中的国王”的名义予以宣布。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权威宣布判决结果,这说明大法官和大法官庭已经与咨议会分离开来,开始独立地行使衡平司法权了。
15世纪中后期,随着大法官庭逐步从国王的秘书机构向专门受理衡平案件的专职司法机构的演变,提交大法官庭地衡平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约翰?斯塔福德担任大法官(1432-1450年)的18年中,直接写给大法官的请愿书增加了6倍。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大法官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套不同于普通法的实体规则和程序准则,这些规则的总和被人称作“大
法官法”,即衡平法。19世纪英国法律史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谈到15世纪中后期的衡平法和衡平法庭时说:“那时,这一法庭还没有规范的司法体系。但诉讼者受到屈辱时,会按照大法官的私人观点得到一个无条理、不确定的补救,而大法官一般是教士,有时是个政治家。”15世纪末,一个当事人在大法官庭中说:“这个法庭实行的法律是良心法。”可见,在当时人的心目中,衡平法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法而与普通法区别开来。
衡平法庭——大法官庭的建立过程,也是衡平法的形成过程,两者紧密相联,同步发展。如果说早期普通法内的衡平实践为以后衡平法的产生提供了“公平合理”这一核心理念的话,那么,“这种理念在大法官的司法活动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发挥,并开始具体化为一套具有独特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则的新的法律。”
17世纪时,塞尔登写道:“衡平法是个调皮的玩意儿,因为就法律来说我们有办法知道应该信任什么。衡平法根据的是一个人即大法官的良知。它或许多一些,或许少一些,这就是衡平。这一切就好像他们应该制定一个衡量的标准,我们称它为大法官的脚”这句话相应地反映出17世纪时衡平法的高度个人的属性。到1818年,大法官埃尔登只好说:“在离开这个地方的时候,使我感到更加痛苦的,莫过于回忆起我为证明这个法院的衡平法像大法官的脚一样变化不定是合理的而作的一切努力。”这种变化表明了到1818年衡平法是如何变成一套几乎和法律的原则一样确定的规范化原则。把衡平法比作“大法官的脚”(Chancellor’s foot),形象地说明了Lord Chancellor在创制、发展衡平法过程中的关键性作用,也正是这一过程,正式确认了Lord Chancellor的司法身份,实现了行政人员司法化的转变,17世纪中叶以后,Lord Chancellor一词被较多地用来指示司法职位而非行政职位,我国民国时期所翻译的一系列学术著作中也逐步接受了“大法官”而非“御前大臣”的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