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产生的股东与董事之间的纠纷。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但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可以类推适用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参照了
公司法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而对于甲厂改制过程中的行为,亦可根据
公司法的相关制度、理论予以界定和评价。
(二)关于乙、丙两公司收购行为的性质界定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丙两公司的收购行为是属于净资产收购还是产权收购,这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
如果属净资产收购,则关于甲厂的净资产转让价格,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董事会扩大会议关于用359万元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调整产品结构和处置存货中的损失的决定,损害了甲厂的利益。而如果属产权收购,则只涉及广大股东的利益,不涉及甲厂的利益,影响广大股东利益的是股份转让的价格和职工工龄补偿金的数额,股东愿意以1:5的价格转让股份且未就职工工龄补偿金提出异议的,也就无法认定甲厂的三位董事所作的关于用359万元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调整产品结构和处置存货中的损失的董事扩大会议决定损害了甲厂的利益并进而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产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较常采用的形式,两者都有可能会伴随着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但两者的法律特征显著不同。具体区别有:一、协议签订主体不同。产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股东或企业的主管部门与收购方,企业不能够自己卖自己,而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企业自身与收购方。二、转让标的不同。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的产权,企业的债权债务也会一并转移给收购方,而资产转让的标的是企业的资产,多为企业的优良资产,一般不涉及债权债务移转给收购方的问题。三、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主体不同。产权转让中,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股东或企业的主管部门,并非企业自身,而资产转让中,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企业自身,当然,企业也可能在进行清算后尚有剩余资产,但股东或企业主管部门在此情况下取得的剩余资产与转让对价的性质完全不同。四、转让对价的确定依据不同。产权转让中,转让对价的确定不仅需要考虑到企业的现状,还要考虑到企业将来的发展前景,而资产转让中,转让对价往往以转让资产的净价值为确定依据。五、直接法律后果不同。产权转让中,收购方取得企业的大部分或全部控制权,被收购企业需要变更股东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形式、企业名称,而资产转让中,被收购企业只是以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换取对价,其可进行清算后消灭其主体资格,也可通过调整经营方向、改革经营机制等继续存续。
根据以上产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的特征区别,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收购行为应属于产权收购而非净资产收购。理由如下:首先,从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内容来看。在甲厂的改制过程中,一共签订有三份重要协议,一是甲厂与乙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二是甲厂与乙、丙两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三是甲厂的所有股东与乙、丙两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虽然合作意向书和合同书是由甲厂与收购方所签订,但其主要是就收购方收购甲厂的股份及其所带来的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企业形式的变更等问题进行协商和约定,而且甲厂是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分散的股东就股份转让问题与收购方进行谈判是不现实的,甲厂以自己的名义先与收购方进行协商谈判再由股东确认转让方案合情合理。而最终改制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即股份的转让也是由全体股东与乙、丙两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完成的,甲厂没有自己卖自己,是其股东向收购方转让自己的股份。因此,最终的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股东与收购方,转让的标的是甲厂的产权,并非其净资产。其次,从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来看。各股东在与甲、乙两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均依协议约定的价格取得了股份转让款,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股东,而不是甲厂自身,股东所得的利益也不是在对甲厂进行清算后所分得的剩余资产。再次,从直接法律后果来看。在所有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乙、丙两公司后,甲厂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而是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相应变更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另外,虽然甲厂的改制不仅仅是股份转让的问题,还涉及到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但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并不是区分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标准,而是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都有可能伴随产生的问题。由于乙、丙两公司收购的是甲厂的产权并非净资产,因此,甲厂净资产的价值不是收购对价的唯一确定依据,收购对价可以等于甚至可以少于企业的净资产价值。各股东自愿以1:5的价格向乙、丙公司转让股份,且没有对职工工龄补偿金提出异议,不能认定三董事所作的关于用359万元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调整产品结构和处置存货中的损失的决定必然造成了甲厂的收入损失,并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