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一般契约条款可谓系企业者之自治立法,而为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应该依客观的标准,不管契约当事人之个别的意思或理解的影响,采用与解释法规相类似的方法……”所以,通常意义的合同的解释具有个性化特点,而格式条款则因其为一方当事人拟制,不经过与对方的协商过程,常常有重复使用的特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强调客观统一,与法律解释有相似性,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确立的是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解释原则,当然包括格式条款的解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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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条的精神是严格限制条款制作人。因为格式条款制作者处于优势地位,主要是格式条款制作者可限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自由。所以,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一是在解释中对格式条款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作类推或扩张适用条文及适用范围,否则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二是对条文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取“最狭义”的含义解释。
三、公正、公平原则对合同解释的影响
任何一类合同案件得到处理,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单纯为了引用某个不适当的条款而引发法律结果的失衡,当然也不可为顾及社会效果而超越法律的规定。切忌为解释而解释,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款的解释,也不要局限于名词的解释,要关注解决具体案件中提炼出的原则的阐释。这个解释本身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全方位地体现司法公正。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处理案件时,首要的是要找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条文,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局限于条文,不顾及个案的具体情况,则很可能产生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推导出来的结果可能会失真。这也是成文法的弊病。为了弥补这样一个先天的缺陷,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总结出这样的审判规律,即当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时,要充分考虑适用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即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用这样的司法理念指导具体的裁判工作,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才能是服人的,才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解释一般合同、保险合同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必须将每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归纳出来,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加以体现,所得结论才能立得住,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