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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一)对《解释》中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作扩张性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此处的行为人是指制造危险来源、实际控制危险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利的人,它包括了危险来源的制造者(电力生产企业)、危险作业经营者(电力供应、电网运营企业)、危险客体的产权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具体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还包括了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电力生产、电力供应、电网运营等企业)。之所以应当这样认为,是基于如下理由:1、特定企业之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对高压电来说,危险的来源不是电力设施,而是高电压本身,电力设施仅是电流运行的载体,而电是电力生产者生产的特殊产品。2、在某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电作为一种科技产品,从电力设施的设计建造到电力的生产配送都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仅有电力企业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负担危险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电力企业从电力生产运行中获取了利润,理应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电力设施产权人”失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唯有扩张其文义才能正确阐释和适用法律,因而对此处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作扩张性解释,不仅包括具体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还包括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内涵还应注意的是:(1)、其他高压危险作业人并不限于电力企业。由于我国电力投资的多元化,电力的生产经营也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使得高度危险作业人并不限于电力企业。(2)、产权人不仅包括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还包括实际占有人。实践中:例如,变压器属村委会,村委会把他承包给了村里的几个电工,由承包人负责电力设备的日常维护,并负责收电费,电费交电管所,村委会不受益。一旦发生触电事故,是列村委会、电业局为被告,还是列承包人、电业局为被告。笔者认为承包人承包变压器后,由他负责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进行具体的电力作业,成为变压器的实际占有人,村委会失去对电力设施的控制与占有且不受益,因而应由承包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应重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作用。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往往并不单纯。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解释》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的承担。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二类: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这是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分类。前者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事实。2、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距结果较近。后者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一般距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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