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铁路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损害的,除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外,铁路运输企业对其违反合同安全义务造成旅客人身损害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按违约责任定性的,赔偿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不能适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则。根据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做出《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向受害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规定第
五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该规定实行限额赔偿,但该规定没有具体赔偿的范围。铁道部令第12号《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只把旅客受伤医疗费,残疾、死亡金作为赔偿责任范围。
1994年10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根据该解释,从1994年9月1日以后,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铁路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赔偿的,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当按照机能丧失程度给付部分赔偿金。但各项赔偿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00元,旅客死亡按最高限额给付。因此,铁路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是40000元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