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吴庚,前引书,第307页。
如刘风景 管仁林在其《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就是这么分类介绍的。
卡尔·施米特著,前引书,第171页。
有关第三者效力说之学说谱系可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第八章
宪法基本权利及对第三者效力之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早在1960年德国宪法法院就在“烟草无神论案”中,以人格权乃是
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由剥夺一个用烟草作为礼物去鼓动其他囚犯放弃宗教信仰的囚犯的假释机会。相关介绍可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第八章德国《基本法》的人格与权利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1999年版,第194页。
这个“批复”的全称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
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的请示而作的。
参见周叶中主编《
宪法》第十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下)”,第207页。该章节由我国青年宪法学者王磊撰写。本教材是面向21世纪的课程教材,2000年12月第一版,到2003年3月就已第7次印刷,发行量之大可见一斑。但编撰者对公民人格权的此种“过低”认识也因此“传道”甚远,令人扼腕。
参见林来梵著,前引书18,第175页。另外,“人格主义”是日本宪法学家阪本昌成在研究德国基本法有关人格权条款时提出来的,相关介绍可参见林著前引书,第173页以下。
对此新增的人权条款之最新研究可参见林来梵 季彦敏:《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在此文中,作者将人权条款视为我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的点睛之笔。
我国有许多地方性的法规,而这些法规事实上没少对公民
宪法权利作出与本地方之行政规制传统相适应的限制性规定,所谓“地方性限制”就是从此意义上说的。
林来梵著,前引书,第96页。
苏永钦:《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2005年10月26日在浙江大学法学院举办的“私法与公法间立法接轨的法理研究”学术研讨会上演讲内容之书面文本。
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
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如今,涉及名人的名誉、姓名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在各类媒体上频频出现即是明证。
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2页。
台湾宪法学界对基本权利限制的研究甚深,可参见法治斌 董保城著:《
宪法新论》第五章第五节,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吴庚,前引书,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陈慈阳著:《宪法学》第三篇第八章,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本文此部分的写作对此三本著作多有参考。
参见吴庚著,前引书,第158-162页。
参见陈慈阳著,前引书,第406页。
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
宪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3页以下。另外,王磊先生在讲到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时说,这些限制包括,一、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二、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参见周叶中主编,前引书,第259页。
参见林来梵著,前引书,第98页以下。
我国《
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近年来,有关公民姓名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出现。最近的上海市民王某改名案堪称典型。所涉此案的公安机关在审批王某的改名理由时,依据的就是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上海市户籍管理暂行规定》,而本案的两审中,法院都适用了此《暂行规定》。但是这个《暂行规定》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进行了诸多与我国《
宪法》及《
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许可法》相抵触之规定,也即是该《暂行规定》大大限制了公民
宪法上的人格权(其中的姓名权)的享有。对此案所产生的反响,可参见《南方周末》2004年12月23日的报道《上海人改日本名起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