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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

  因而,实然上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在保障模式上并未能通过宪法自身获得有效之保障即绝对保障——其他法律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而只能获得相对保障,即诉诸于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上有关规范及保障公民人格权的规定。本来,通过国家的基本法律,尤其是民法,来保障公民人格权亦是许多西方国家在人格权保障方面的成功经验,所谓“人格权保护的强化的确是上世纪民事立法的一个立法趋势,包括人格权的内涵,从具体类型的增加到承认概括的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方法,从侵权的损害赔偿,扩张到妨害排除请求,和加害给付的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从财产上的损害扩张到非财产上的损害”[38]。但我国现行民法规范在保护人格权方面与西方国家实不可同日而语。针对我国民法上的人格权规范,有学者指出:“由于受到民事立法的局限,我国民法上确立的自然人人格权及其保护范围,还远不能覆盖到‘人之为人’的哪些基本属性。”[39]诚哉斯言。这些法律事实说明,在我国依赖普通法律保障人格权,必将事实上使得此种宪法权利难以得到应有的、充分的保障。
  毫无疑问,与较为完善、有效的人格权保障国家及地区相比,我国现行的人格权相对保障模式存在诸多的不足。现实生活中通过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人格权的保障,与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受绝对保障之间差距不可谓不悬殊。社会生活中,国家公权力以及私人侵犯公民人格权的案例颇为常见,而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涉及人格权的诉讼已呈日益增多之势[40]。因此,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建立有效的人格权保障模式,是我国法律共同体面临的重大课题。而一些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成熟经验,又有力地暗示着我们违宪审查制度即便不是唯一、至少也是当今所实行的最好的保障模式。因而,笔者以为,逐步建立适应我国法律文化性格的违宪审查制度应是我们加强人格权保障方面的努力方向。毕竟,在我国当下的法律语境中,对人格权的干预与侵犯很大一部分是“依法”进行、有“法”可依的。其法律规范之依据不是来自宪法,而是来自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其他法律法规及一些规范性文件。申言之,这种干预、侵犯是“合法”的,唯独不是合宪的。
  五、人格权限制
  就像有权利就需有保障(救济)一样,有权利也必有限制。康德曾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说:“严格的权利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的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41]康德这个权利定义中的“可能性”、“法则”、“强制”及“协调”等限定用语表明,法律规范对权利的应然限制可谓多矣,而现实生活中权利所受的制约与此相比则有过之而无不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权利享有的制约无处不在。基本权利限制,是指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所造成的影响及阻碍,又称作基本权利干预(侵入)或基本权利保留[42]。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在德国公法学领域异常复杂。当然,简单概括则可分三个方面表述如下:(一)宪法的直接限制,即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如德国基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对设立社团之目的及行为的限制。(二)单纯法律保留与加重法律保留:前者指凡基本法条文中定有经由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对基本权所为的限制;后者指除应依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外,对法律限制基本权的条件宪法本身设有规定。在“经由法律”与“基于法律之原因”的区别问题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案例裁判中提出了“重要性理论”作为判断标准。所谓重要性理论,指对基本权行使干涉的重要决定,必须由立法者自己为之,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判断。换言之,干涉或侵害人民基本权的公权力行为,其构成要件、组织及程序上属于重要事项者,均属委任禁止。(三)因冲突而生的限制。依联邦宪法法院解释,有些基本权利像基本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艺术自由,宪法本身未加任何限制,法律也不得予以限制,故可成为“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这种权利“与第三人权利及与宪法层次的法律价值相冲突时,应顾及宪法整体性及受保障的整体价值秩序而有所例外,使不受限制的基本权,在个别关系上划定界限”[43]。
  除上述基本权限制理论外,德国还有针对此限制的“基本权限制的限制”理论。“限制的限制”理论是指基本权虽非不得以法律或其他法规予以限制,但此限制之本身又须受到各种制约。这一理论并不简单,关于“限制的限制”之标准,就甚是艰深,有比例原则、本质内容限制之禁止、个案立法之禁止、明确性原则等等。
  比例原则,是对基本权予以限制(干涉)时应遵守的首要原则。它是从法治国原则中引导出来的一项基本原则,无待宪法明文规定。比例原则又包含三项次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衡量性原则,而衡量性原则又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适当性指行为应适合于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则指行为不应超越实现目的之必要限度,亦即达成目的须以影响最为轻微之手段;至于衡量性原则乃指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判,质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损害应轻于达成目的所获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而本质内容之禁止原则源自于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简单诠释就是要防止基本权被立法者或立法授权行为将其“空洞化”或“连根拔掉”。个案立法之禁止,主要是为防止立法者滥用法律保留,而对某个人或某些人加诸“特别利益”或“特别损害”,以保证平等原则之有效实行。明确性原则,同样源自于法治国的原则要求,意指法律规定须使相对人或关系人可认知到其在该规定之下的法律地位及因此有不抵触或为符合该规定之行为可能性[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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