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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

  四、人格权保障
  宪法权利保障,是宪法权利规范内在属性的另一面,而且是更加重要的一面,因为与对权利的认可或规定相比,对权利的保障尤为关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可等而视之,因为它的特质是保障规范。基本权利的规范范围也即是其保障范围。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自然有其保障范围,公民在行使此权利时唯有在其保障范围内始受宪法保障,而国家公权力只有在人格权的保障范围内对公民造成干扰或侵害时,才会产生人格权干预问题。同时,又因为人格权之权利客体并非铁板一块而处于动态发展中,人格权之具体范畴与类型亦每随时代、区域及社会习俗之变迁而有所增减,因此立法者有对此权利行塑其保障范围之义务。行塑保障范围其目的不是限制此基本权利之行使,而是根据人格权传统所具有的担保作用,以及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内涵,皆适时地加以保障。
  那么,在我国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规范其保障范围如何呢?
  我国现行宪法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以规范分析方法来审视,此人格权条款之规范范围即为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则是其保障范围及保障事项。从保障的具体事项来看,人格权一方面要求国家——还应包括其他私人(第三者效力)——对公民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之一切行为采取消极不作为态度,即不去实施不具有合宪性的干预、侵害;另一方面,又要求国家公权力对可能的或已然的对公民人格自由发展的干扰、侵害给予救济。但剖析以上我国宪法人格权规范条款,则不难发现,此条款仅仅承载着单方面功能即事前禁止干预、侵害功能——通常所言的“事前保障”功能,而与之对应的事后救济功能似是付之阙如。但所幸的是,这种“阙如”被宪法人格权条款之后的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填补。是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不宁唯是,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点睛之笔——“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三十三条第三款)[35],亦可视为国家明确宣誓对公民人格权提供救济保障,因为人格权属于一种重要人权乃不言而喻。所以,我国宪法并不缺失人格权事后救济之规范条款。换言之,公民人格权受到非合宪性侵害时,其事后权利救济的宪法规范依据即是以上宪法三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宪政秩序的应然上,公民人格权依凭我国宪法上述三个规范条款就能赢得足够保障。
  但由以上规范分析所得出的人格权宪法保障是一回事,而在我国现实的权利行使及权利保障语境下,此种宪法保障之现实效力(实然效力)如何又是一回事。检视我国当下的宪法权利保障机制,它们彼此之间的差距几如理想与现实相距甚远一样。一方面,宪法三十八条乃典型的“概括性”、“宣示性”条款,公民具体享有哪些人格法益它并未言明,因而公民实然享有的人格权范畴唯仰赖于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及保障,而此种法律(非宪法)保障模式事实上对人格权加诸了不少例外的、地方性的限制[36]。另一方面,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学理及司法实践层面上均还处于谨小慎微的探索阶段,因此,上述宪法三十三条及第四十一条有关对侵害权利的事后救济之规定一落实到人格权救济领域其实效性如何实存疑问。新增的人权条款乃高度概括性规范,它在进一步增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保障体系的抽象性与原则性特质的同时,亦进一步加剧了现行宪法中抽象性人权规范与个别性人权保障之间原本存在的巨大张力。更为“致命”的是,宪法四十一条之“依照法律规定”六字颇堪玩味。首先,这里的法律显然不包括宪法;其次,它具体指哪一位阶上的法律又未言明。但不管怎样,人格权之事后保障救济通过此一条款被交给了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已属法律事实。林来梵教授曾指出:“在现行的制度下,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37]从以上对人格权之保障装置来考量,林先生此等概括不可谓不精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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