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人格权广泛地涵盖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人身权等权利,同时自由、信用、隐私、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也逐渐被列入了人格权范畴[18]。但由于我国宪法对上述部分权利已有明文规范,如
宪法第
三十七条有关人身自由之规定,因而,作为
宪法权利的人格权其范畴应有别于民法之界定。根据德国宪法法院的裁判,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其包含的“人格法益”主要有:一、私人领域、秘密领域以及个人保密领域;二、个人的名誉;三、对有关自己个人的肖像、特定语言的权利;四、对有关自己个人的技术的处分权;以及五、免受被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权利等[19]。如果将这些人格法益转换成权利话语,则它们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而人身权则并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换言之,我们通常所说的“人身权”等权利不应被列入人格权的集合中,但我国不少宪法学教科书却正相反地将人身权归入人格权范畴[20]。人身权乃有关人身体这个物理性形态的权利,它亦是个集合式、广义性的权利概念,包括诸如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迁徙自由等权利。人身权完全可视为一种与人格权并列的权利,它们彼此相关但并不互相包含。人,因为有人格,所以其人身应享有自由、对其人身不能恣意限制或侵犯[21],否则其人格自由之充分发展就受到阻却。但在逻辑上,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涵盖着人身权,或者相反[22]。我国宪法已有独立的人身自由规范条款,它是人身权的宪法规范,硬将人身权划归到人格权的名下,实是视宪法人身自由条款为具文的混淆类别之举。
需要特别加以分析的是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一种愈益重要的人格权。对于这种人格权,我国宪法学教材及专著多半未曾涉及,即便提及亦未“认真对待”[23]。而笔者以为,隐私权恰恰是一种典型的、不可或缺的人格权。作为一种古老的、但“法律名分史”又相对年轻的权利[24],隐私权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一般认为,它问世于美国[25]。它是指纯有关个人之私密生活及其相关信息如健康状况、财产情况、家庭生活、交际活动等,未经本人许可,不得探知或公开宣扬。这是个人保障自己这个独特主体物理性存在即人身及意识性存在即人格之基础与前提,属于个人正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不受干扰的权利。隐私权非传统人格权范畴如肖像权、名誉权等所能涵盖,但它涉及到的又主要是对个人基本人格之保障,因而,它应被列入人格权范畴,属于人格权家族中的重要成员。台湾宪法学名家吴庚先生在讲到隐私权时,将其视为一种与人格权并列的、
宪法上的“其他自由与权利”[26]。对于吴教授的这种划分,笔者委实难以理解,未敢苟同。
不少论著在论及人格权类型时,将“贞操权”作为一种与姓名权等人格权并列的人格权类型[27]。我们认为把贞操权视为隐私权种下的一种属权更为适当。贞操,主要关涉的是个人性生活领域的纯洁与自由,它无疑属于个人私生活之一部分。贞操权,主要是指有关公民个人性生活的纯洁和自由属于个人隐秘,不受他人侵犯、探知及宣扬。把贞操权列入隐私权范畴是可能的,亦是正当的。个人生活属于隐私,个人性纯洁就更属隐私,把贞操权界定为隐私权种下的一个属权,完全恰如其分。
综上分析,我们以为,人格权主要涵盖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类型,贞操权等权利应被归类为隐私权种下的一个属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下的隐私权集合中的一个分子集。而人身权等权利,不应被视为人格权集合中的一种权利类型,相反,它是一种与人格权并列的基本权利。当然,以上四类主要人格权,其每种类型之人格法益又都处于动态的发展变化中。因而,司法实践上对其保护须由法官根据个案之特定境况通过演绎基本权利之原则价值为之。
三、人格权效力及其放射效应
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若要在国家现实生活中担当起保障公民
宪法权利之使命,就不但要有法的效力(validity),而且要有法的最高效力,同时还必须具有实效性(effectiveness),而且是最高的实效性。换言之,
宪法权利规范必须是对国家公权力具有必要的拘束力。基本权利效力就是指它的拘束力。一般认为,基本权利系
宪法赋予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之不法侵害的权利,它具有防御性质,是一种防御权。国家公权力之行使必须受到制约,所谓“国家只是一种手段,因而是相对的、派生的,国家的一切权力都要受到限制”[28],而此类限制之宪法规范依据显然就是
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亦即是说,具有客观法规范属性的基本权利规范,其本身内涵着拘束所有国家公权力的效力。
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其效力同样表现在对国家公权力的拘束力上。我国现行
宪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尽管宪法规范自身的概括性与简约性使得其并未列举“侵犯”及“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之主体,但所有具有国家公权力性质之机关、组织当然地属于这个主体集合,且为此人格权规范条款主要防御之对象,不存疑问。我国现行
宪法序言宣称本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负有维护
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的职责”。这表明,
宪法文本的“目的”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必须遵守宪法人格权规范条款,人格权条款对国家公权力具有当然的拘束力。“一切国家机关”按通常的理解,至少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也即是说,人格权规范条款对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等都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国家立法机关不得制订与宪法人格权规范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规,各级政府在其行政行为中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个人人格权,而对于与宪法人格权规范相冲突的其他法律法规乃至规范性文件,法院为保障公民的
宪法性的人格权而在其司法裁判中均负有对其不予适用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