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权利的存在可以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阻却和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但并不意味着任何在先权利都可以具备这种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只有在全国范围内具备较高知名度或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权利,才可以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阻却和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依据《
商标法》经申请、审查程序获得,其专用权效力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但范围及于全国。从逻辑上推理,商标权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只可能预见那些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标识并采取措施进行避免,而对于知名度较低的标识难以预见。如果任何在先权利都可以阻止他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商标,则无异于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负有检索并避免所有可能的在先权利标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时,由此也可能导致所有的注册商标权都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此外,从社会公平角度考量,这种做法可能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导致社会成本急剧增加。
(二)在先权利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事由
如果在先权利并不具有全国范围内的较高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足以阻止他人申请商标注册或撤销他人注册商标,或者在先权利人怠于行使前述权利,此时,在先权利可以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事由,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尊重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不能因此而剥夺他人已经形成的市场先行利益和市场信用。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事由的在先权利,只须具备较低限度的知名性即可。
另一个关键的问题在于,在他人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后,在先权利人是否仍然有权以扩大营业范围等形式扩大自己的权利范围?[2]笔者认为在先权利人应当有权扩大自己的营业,即使由此可能意味着在先权利人将在更大的市场范围内与商标权人形成竞争,但只要在先权利人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权人不得利用商标专用权阻止在先权利人扩大营业范围,否则,可能构成商标权利的滥用。
三、在先权利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的处理方式
尽管商标注册过程中须通过主管部门的依职权审查和初审公告后的异议程序,但是获准注册的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况仍然无法避免。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实务中各界对在后注册的商标其法律状态认识不尽一致,处理方式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