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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先权利与商标专用权冲突

  
  此外,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这类民事案件究竟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由于一度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引起较大争论。[1] 

  
  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以下简称“《权利冲突的规定》”),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权利冲突的规定》首次列举了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企业名称权,同时明确将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而理论界普遍认为,肖像权和姓名权等人身权也应属于“在先权利”。 

  
  二、在先权利的法律效力 

  
  在先权利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先权利的存在可以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阻却和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二是在先权利的存在可以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事由。 

  
  (一)、在先权利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阻却和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 

  
  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身可以得出结论: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存在其他形式的冲突,则商标注册审查部门可以直接驳回相关商标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相关权利人也可以在先权利的存在为由提出异议,从而阻止相关商标获得注册。对于虽然可能与其他在先权利存在冲突,但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争议程序要求撤销争议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保护和未注册商标保护)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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