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何为“以盈利为目的”的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
《四部委规定》)第
三条的规定,“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是“以盈利为目的”?我们认为,首先,在购买火车票时就应当是为了倒票卖票而进行盈利的。如果购买火车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随后高价转让,那么自然应当属于“倒卖铁路客票”,但如果不是,那么就不能作为“倒卖铁路客票”进行处理。就像本案中,胡蜂只是为妹妹返郑多买了一张火车票,多买票并非为了卖出,虽然在转让时加价27元,但仅仅是为了弥补自己为买票而支出的相应的手续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而已,显然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黄牛党”有着质的区别。而且我们需要注意是,法律对于公民行为的处罚,应当是建立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胡峰既不存在构成违法的主观要件,而且我们也不能看出其“加价”行为到底给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性,因为将其认定为倒卖车票应当属于违法行为;其次,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盈利”应当是从事连续多次,或者一次卖很多张的倒票行为,如果仅仅将自己不用的一张火车票转让,就认定为是为了盈利而倒卖车票,那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当然,关于这一点,包括上海铁路公安处在内的很多人认为,铁路公安部门是没有办法了解到胡峰最初购买票时的真实想法,故认为太难操作。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实际上并没有道理,因为当时,铁路公安处完全可以在当时就给胡峰的妹妹打电话,核实具体的情况。事实上,上海铁路公安处从带走胡峰的那一刻起,就将胡峰的手机给予扣留,但是他们并没有向相关人进行核实。
(四)关于拘留胡峰以后是否应当通知家属的问题
上海市铁路公安处将原告从自己居住的小区门后带走以后就将原告手机给没收,并告知原告只是去问个话做个笔录,然而直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做出行政拘留决定书,也没有将此事通知原告的家人和朋友。由于原告是一个生活很有规律且很顾家的人,突然的失踪导致其家人和朋友非常恐慌,以为原告被绑架或者失踪了,原告女朋友孙敏(化名)只好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报案,结果却因为地方公安系统和铁路公安系统不属于一个系统,而没有查到他被拘留的消息。一直到2008 年1月30日,也就是原告被公安处带走4天以后,经过多方打听,原告的家人才终于知道原告被上海市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然而,当原告的家人想要去见原告一面时,却被拘留所的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四十五条和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应当说,这些规定表明在本案中,通知原告的家属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而不是选择性义务,除了无法通知以外,其都应该通知原告的家属。事实上,上海市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不但没有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告知原告的家属和朋友,而且在原告的朋友打电话询问为什么没有告知时,居然回答说“我们通常都不通知,再说你现在不是已经知道了吗?”(有录音)。我们想请所有关注该案的人们想一想,对于一个人来说,难道还有什么比生命和人身自由更为重要的权利吗?当原告的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时候,当原告的家人为找不到原告而失声痛哭的时候,原告怀疑我们是否生活在一个厉行法治的国度。